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1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云南省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中,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鲍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扬,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明,创复公司与骏宇公司均称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参加竞选并中标涉案“数字云南”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案外人华为公司中标时间存有异议。并且,创复公司认为华为公司中标的项目设计就是创复公司与骏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标的,XX公司仅是按照骏宇公司要求的形式中标主体,故创复公司向骏宇公司提起涉案诉讼。骏宇公司认为其与创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XX公司中标之项目的设计实际由另一案外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继续设计并完成。骏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确认其既未向XX公司支付任何相应的设计费用,亦未向深圳XX公司支付任何相应的设计费用。同时,骏宇公司对上述事实陈述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标的是否完成及案外人中标设计是否就是《合作协议》标的的相应事实,尚有待上述两名案外人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对相关事实的确认。故本案的判决处理结果与该两案外人XX公司及深圳XX公司均可能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当将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99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逸民
审 判 员 王蓓蓓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任丹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