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5执3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金光,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1648052780。
法定代表人:*金光,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育新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72499P。
法定代表人:*金光,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新与*金光、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东仲字第4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金光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新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123265.75元(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被申请人*金光向申请执行人**新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12元、处理费3982元,共计23894元,由被执行人*金光、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光、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新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书、提供被执行财产状况通知书。
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光、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金光、***名下车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7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早已进行了处置,地上房产均已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证,只是土地未办理分割手续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法院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金光名下不动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新,向其通报本案具体的执行过程,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如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23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现场调查,发现企业已停止经营,人去楼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8年9月1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光、东营市东营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再次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2471***.75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到位标的额。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东仲字第4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