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303民初1097号之一
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育新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金光,总经理。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新村西路185号紫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卫团,总经理。
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在淄博的网线综合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至今尚欠755139.32元施工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755139.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380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第十三条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甲方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在淄博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