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91民初1069号
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金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诉被告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设备检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备检验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压器款项2899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38073.58元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设备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998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共计52805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箱式变压器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型号为S11-M-630/10/0.4的箱式变压器一台,价款289980元。被告于设备验收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95%设备款,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剩余5%设备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设备也投入了生产生活使用,至今已经实际运行使用多年。黄河X质检中心又委托山东X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未按《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2.依据《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答辩人负责联系供电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第七条结算方式:工程经验收调试合格后付款。但涉案工程并非经验收,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金光公司与设备检验所签订《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1.由金光公司为设备检验所安装、调试型号为S11-M-630/10/0.4的箱式变压器一台(同时附材料分析表),价款289980元;2.设备交货时间在2010年10月1日前,金光公司按设备、产品清单所列货物按合同约定时间运至设备检验所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及联系供电公司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工程结束后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结算货款以审计结果为准,金光公司交付设备时应向设备检验所提供设备、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相关的资料;3.设备检验所于设备验收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金光公司95%设备款,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剩余5%设备款,金光公司提供有效的正式发票;4.设备检验所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金光公司偿付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5.金光公司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设备检验所有权拒收,金光公司应向设备检验所支付设备款总值5%的违约金;6.因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有资格的技术部门进行质量鉴定等。合同签订后,金光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供货和安装,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工程款数额为289980元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2017年10月27日,黄河X质检中心委托山东X公司对涉案变压器、避雷器、电力电缆等设备进行试验,试验结果合格。
以上事实由《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完税凭证一份、《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光公司与设备检验所签订的《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金光公司向设备检验所交付并安装完成变压器,设备检验所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7日,黄河X质检中心委托山东X公司对涉案变压器、避雷器、电力电缆等设备进行试验,实验结果合格,且金光公司已向设备检验所开具了289980元货款数额的发票及完税凭证,设备检验所已经接收,其应向金光公司支付变压器款289980元。设备检验所主张金光公司未交付材料分析表中的材料导致交付的设备不能验收及正常使用,但庭审中设备检验所拒绝对涉案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自金光公司交货至今已5年有余,设备检验所却未向金光公司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其提交的实践培训考核场地使用协议等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设备检验所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光公司要求设备检验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涉案设备于2017年10月27日试验合格,根据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设备检验所应以289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金光公司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款289980元及违约金(以2899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减半收取计4540.5元,由原告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65元,被告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负担28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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