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764号
原告: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4993404W)。住所地:宁波市江**洪塘镇洪塘中路。
法定代表人:罗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飞,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0145367C)。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李水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章从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飞,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飞,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从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起诉称,被告湖西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由原告监理,2012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监理费为338万元,合同签订监理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7日开票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开票34.5万元、2014年5月14日开票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开票20万元、2016年1月25日开票62万元,已收监理费266.5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71.5万元。该项目人员于2017年3月6日退场,现已超过正常监理期限,该工程延期天数为83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7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348.43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2.56万元(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湖西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由原告监理,2012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监理费为388万元,合同期内监理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六份、交易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17日开票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开票34.5万元、2014年5月14日开票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开票20万元、2016年1月25日开票62万元,已收监理费266.5万元的事实。
4.项目工作手册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该项目人员于2017年3月6日退场,该工程延期天数为835天的事实。
5.湖西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71.5万元、延期监理费348.43万元的事实。
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湖西花园小区于2016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支付多少监理费记不清楚了,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应该按照双方在2016年9月14日达成的协议来计算。
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湖西花园工程监理费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监理费21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工期延期应该以竣工报告为准,但原、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已经对监理费达成补充协议了,以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要跟财务对账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6年9月14日签订协议时没有意见,一直拖到现在延期监理费要增加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明确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对湖西花园工程监理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延期部分监理费,经双方协商为218万元,服务期至综合备案止,合同内的监理费为71.5万元。同时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以湖西花园现有商品房折现抵偿。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开发的湖西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由原告监理。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相关服务期限为810天,监理酬金338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监理人每月月初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月报一式五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监理费266.5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对湖西花园工程监理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延期部分监理费,经双方协商为218万元,服务期至综合备案止,合同内的监理费为71.5万元。同时约定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以湖西花园现有商品房折现抵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相关服务期限为810天,监理酬金33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监理费266.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监理费71.5万元(338万元-266.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湖西花园工程延期8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348.43万元(338万元÷810天×835天),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对湖西花园工程监理费补充协议确定延期监理费为218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本工程项目延期部分监理费,经双方协商为218万元,服务期至综合备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218万元。综上,两项合计为28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期内的监理费71.5万元、延期监理费218万元,合计28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394万元,由原告天正公司负担1.2546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2.7848万元。
原告天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林先
人民陪审员  陈余活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丽妮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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