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5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毕乃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爱国、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商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胜利花苑十区温工程工具及水电费结算要求》等新证据,证明按鑫宇建安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要求,谁租赁谁结算。(二)***没有委托姚爱国,与其合作方式是分工负责制。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与姚爱国的附加欠条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四)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工程之初,*爱国自带队伍干活,垫付费用是正常的事,欠条是对合作人*爱国误工期垫资的证明,不代表***对*爱国的委托代理。再则,***替鑫宇项目部将全部工程费支付给姚爱国,*爱国不给***,是*爱国自己的事。
以上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胜利花苑十区温工程工具及水电费结算要求》等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2014年1月23日,再审申请人向*爱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爱国胜利花苑1号、2号楼施工中垫资款合计人民币78000(柒万捌仟元整)待核实后余还少补,工资未算(*爱国)节前支付大部分。***2014年1月23日”。该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姚爱国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不是再审申请人所谓的合作方式是分工负责制的合伙方式。姚爱国为施工进行所做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与*爱国的附加欠条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在本院认为中,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系笔误,已经裁定补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