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毕乃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令,xxxx年x月x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东营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马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xxx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令,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张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也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10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4201605.0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397349.81元,扣除被告代扣的税款472913.44元、审计费49271.2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6475.5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早已超过保修期。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6475.54元及利息25085元,共计261560.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欠款236475.54元属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维修费120000余元,且该工程逾期交工近300天,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的合理抗辩权。一、该工程的结算是由第三方审计部门介入,只是针对客观的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支付违约金等处罚条款,审计部门是不会介入的。故原告所述如果违约应从审计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否则视为没有违约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只是部分质保金,且质保金已到期,之所以未进行结算,是因为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逾期交工有多种因素造成,无论何种原因,都是由原告造成的,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工期顺延应经被告派驻工地的工程师郎中秋、监理工程师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延期行为符合规定。四、被告主张的开工、竣工日期是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开工、竣工日期。
被告华安公司反诉称,2006年7月20日、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华安黄河小区19、20、21、22、23号住宅楼及19号、20号之间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严格履行,原告却违反约定,两工程均逾期竣工长达300天。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怠于维修,故涉案工程发生的维修费126198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业主中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00元、维修费126198元,共计426198元;二、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鑫宇公司反诉辩称,1、因被告已认可欠到原告工程款236475.54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自双方结算工程量之日就应当知道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逾期。如果原告施工的工程逾期,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就应当提出,并在结算工程量中扣减。双方在结算时就确认了开工、竣工日期从而能够证明原告没有逾期,因此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逾期不成立。况且即使如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按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被告的反诉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因原、被告在结算之日已对开工、竣工日期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再提交关于工程延期的证据,被告所述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日期仅是竣工验收日期并非实际竣工日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黄河小区19#、20#、21#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发包人违约按应付款日期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黄河小区19#、20#、21#楼经被告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认可总造价为6387222.9元。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与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故黄河小区19#、20#、21#楼保修期限应从2007年10月30日算起。
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黄河小区19#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19日,20#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20日,21#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年11月2日,这与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2006年7月21日相差了三个月。因此,在咨询报告书中双方确认了黄河小区19#、20#、21#楼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黄河小区19#、20#、21#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对咨询报告书中的《黄河小区19#、20#、21#楼造价汇总表》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开工、竣工时间不准确,开工、竣工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黄河小区19#楼开工时间2006年9月19日,竣工时间2008年10月10日。黄河小区20#楼开工时间2006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20日。黄河小区21#楼开工时间2006年11月2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三楼总施工天数应为330天,而实际施工天数为536天,逾期206天。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黄河小区19#、20#楼之间车库;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发包人违约按应付款日期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黄河小区19#、20#楼之间车库,经被告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认可总造价为770243.20元。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故黄河小区19#、20#楼之间车库保修期限应从2007年10月30日算起。
被告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黄河小区19#、20#楼之间车库工程系黄河小区19#、20#、21#楼整体工程。对咨询报告书中的《黄河小区19#、20#、21#楼造价汇总表》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开工、竣工时间不准确,开工、竣工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黄河小区19#楼开工时间2006年9月19日,竣工时间2008年10月10日;20#楼开工时间2006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20日;21#楼开工时间2006年11月2日,竣工时间2008年5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该三楼总施工天数应为330天,而实际施工天数为536天,逾期206天。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黄河小区22#、23#及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5天;发包人违约按应付款日期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涉案工程约定具体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黄河小区22#、23#及商业楼经被告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认可总造价为6952107.61元。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与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一致。因此,涉案工程黄河小区22#、23#及商业楼保修期限应从2007年10月30日算起。
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黄河小区22#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年11月22日,23#楼实际开工日期是2006年11月22日,这与合同中约定的2006年10月30日开工日期相差了一个月。因此在咨询报告书中双方确认了黄河小区22#、23#楼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黄河小区22#、23#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日期是2011年1月7日。
被告质证认为,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载明的开工、竣工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日期,并非实际开工、竣工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2#楼开工时间2006年11月22日,实际竣工时间2008年7月10日,23#楼开工时间2006年11月22日,实际竣工时间2008年10月8日。合同约定的该工程的总施工天数为385天,而实际施工天数为698天,逾期315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涉案工程竣工后从2008年11月开始到2010年3月的维修派工单248份、付款凭证17份,共计花费126198元。该维修费在原告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其一,原告施工的是华安黄河小区19#、20#、21#楼及19#、20#楼之间车库和22#、23#楼及商业楼,没有施工被告主张的3#、4#、5#、6#、7#楼。被告提交3#、4#、5#、6#、7#楼的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甩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为2007年10月30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屋面防水工程,因此涉及的维修项目的最后日期应为2009年10月30日之前,以后发生的项目应认定已过维修期限。其三,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该条款约定的出现需要保修的情形时,发包人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如承包人在7日内不派人修理,发包人才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原告的住所地在东营区西四路900号,被告的住所地在东营区西二路467号,两地不足10公里,而且双方都有电话联系,被告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来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另外,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是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被告应提交已经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不予维修和放弃维修的证据,否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四,从证据的本身看,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都是华安黄河小区物业管理处物业派工单,物业工作人员进行的维修,应当认定为维修项目是物业公司和业主达成的维修意愿,属正常物业管理范畴,与原告无关。如:2009年8月25日4号楼家里充电、2009年8月26日3号楼301室家里充电、后装空调落水管、2009年4月7日修散热片、2008年12月17日送暖等均为物业公司的日常工作,被告不应将物业公司的费用也算成维修费用。另外,被告提交的维修项目的维修价格也是被告自己后加上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证据2、提交涉案工程19#、20#、21#楼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该三栋楼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与在质检站登记备案的竣工时间及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是一致的。
22#、23#楼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1份,证明22#、23#楼在2008年3月28日仍在施工中。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工程造价审计表记载的时间主张竣工日期不能成立。22#、23#楼的竣工时间应以质检部门备案的时间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时间是一致的,只能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不能证明实际的开工、竣工日期。该组证据是原、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报表,在建筑行业中,工程竣工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三份回复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对部分工程进行的返工,不能证明实际开工、竣工之日。在建筑行业,开工、竣工时间因被告供材、天气等多种因素影响,最后的确定开工、竣工日期,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结算报告即是双方对整个工程的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黄河小区19#、20#、21#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另约定,被告暂留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无息付清。
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黄河小区19#、20#楼之间车库;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另约定,被告暂留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无息付清。
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安黄河小区22#、23#及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5天;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偿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涉案工程约定具体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二)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三)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另约定,被告暂留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无息付清。
经被告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咨询报告书认定黄河小区19#、20#、21#楼总造价为6387222.9元,并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的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经被告委托,天昊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咨询报告书认定黄河小区19#、20#楼之间车库,总造价为770243.20元,并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的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经被告委托,天昊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咨询报告书认定黄河小区22#、23#及商业楼总造价为6952107.61元,并由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黄河小区19#、20#、21#、22#、23#楼的开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备案日期、竣工验收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意见)形成日期分别为:1、19#楼于2006年9月19日开工、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3日备案、2008年10月10日形成竣工验收意见;2、20#楼于2006年9月20日开工、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3日备案、2008年5月20日形成竣工验收意见;3、21#楼于2006年11月2日开工、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10年12月23日备案、2008年5月20日形成竣工验收意见;4、22#楼于2006年11月22日开工、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7日备案、2008年10月10日形成竣工验收意见;5、23#楼于2006年11月22日开工、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2011年1月7日备案、2008年10月10日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黄河小区19#、20#、21#号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出具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天昊公司第十三项目监理部曾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黄河小区22#、23#楼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东昊公司第十三项目监理部出具回复单。
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9#、20#、21#楼工程款6387222.9元,19#、20#楼之间车库工程款770243.2元,22#、23#楼工程款6952107.61元,原告代被告购买的材料款92031.36元,共计14201605.0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397349.81元,代扣税金472913.44元,代扣审计费49271.28元,材料款45595元,共计13965129.53元。被告至今尚欠236475.54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因2007年10月30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合同约定最长保修期为5年,故保修期到期之日应为2012年10月30日,付款之日应为2012年11月14日之前。利息应以236475.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60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
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因19#、20#、21#楼及19#、20#楼之间的车库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实际施工天数为536天,逾期206天,故该部分工程违约金为总造价7119373.37元×万分之二×206天;因22#、23#楼及商业楼开工日期2006年11月22日,实际竣工时间2008年10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总施工天数为385天,而实际施工天数为698天,逾期315天,故该部分工程的违约金为总造价6930432.38元×万分之二×315天;以上两项违约金,被告只主张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如何确定;二、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19#楼涉及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06年7月21日、2007年6月15日,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00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意见形成日期2008年10月10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中载明的该报告形成时间2008年5月20日。对于开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开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9日。对于竣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竣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因原告已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质量竣工报告,其证明力应高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20#楼涉及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06年7月21日、2007年6月15日,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00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意见形成日期2008年5月20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中载明的该报告形成时间2008年5月20日。对于开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开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对于竣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竣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因原告已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质量竣工报告,其证明力应高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21#楼涉及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06年7月21日、2007年6月15日,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006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意见形成日期2008年5月20日,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中载明的该报告形成时间2008年5月20日。对于开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开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对于竣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竣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因原告已于2008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质量竣工报告,其证明力应高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19#、20#楼之间车库涉及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06年7月21日、2007年6月15日,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咨询报告书对开工、竣工日期的证明力应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
22#、23#及商业楼涉及的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006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意见形成日期2008年10月10日。对于开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开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2日。对于竣工日期,因咨询报告书系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的资料,其对竣工日期的证明力应低于竣工验收备案表,但竣工备案表中载明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形成竣工验收意见的时间均为2008年10月10日,故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自质保期满次日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应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施工的19#、20#、21#楼,19#、20#楼之间的车库,22#、23#楼的实际工期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竣工系被告原因造成,故其应对逾期竣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付工程款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中止履行合同,系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合法行为。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用尚欠工程款进行抵扣,剩余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维修之前向原告发出过修理通知,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东营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  张立超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