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爱国、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乃杰。
委托代理人:李江令,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爱国、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上诉人***、*爱国,被上诉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6日,***与*爱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爱国租用***的ZLP630型吊篮用于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胜利油田胜利花苑十区1号、2号及3号楼的施工。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6日共计60天,租金45元/天,每月30日前结清租金。如不按期结算租赁费,按2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28日,经***、*爱国结算确认,尚欠租赁费等费用180758元。*爱国租用***的建筑设备用于胜利油田胜利花苑工程,该工程由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将该工程转交*爱国进行实际施工,***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爱国支付***180758元(含租赁费135270元、丢失赔偿金45488元)及滞纳金36151.6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180758元×20%);***、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爱国在原审中辩称,其对***所诉金额无异议,但其系***的工地队长,工地负责人是***,涉案租赁事宜由*爱国经手,但款项不应由*爱国支付。
***在原审中辩称,对涉案租赁事宜不知情,***系*爱国与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工地上所有事情均由*爱国负责,***对具体租赁事宜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责任。
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爱国、***无任何关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甲方)与*爱国(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ZPL630型吊篮,租赁时间为60天,自2013年4月6日开始,租金为45元/台/天,施工地点为胜利花苑,数量以进单为准;租金按日结算,自乙方提走吊篮之日起连续计算,用完后,乙方工人给甲方装车完毕,为结算日期,来回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吊篮如不足30天,按30天收取租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每月30日前结算租金。该租赁合同上另载明:“另:老板:***。代理队长:*爱国:本人为施工队长,代理王老板一切事情。最后结算按进单、退单,如有丢失按厂价结算。如公司以结账,而不结算租金费。按20%的滞纳金收取”。***及*爱国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及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将电动吊篮、脚手架交付*爱国使用。
*爱国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押金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支付租赁费8000元。2013年9月28日,*爱国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胜租赁费:吊篮租赁费:100515元脚手架租赁费:2005元装吊篮人工费:2400元丢脚手架:1280元丢吊篮件:44208元3#楼吊篮费用:32750元共计:180758元老板:***队长:*爱国2013.9.28”。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东营天成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胜利花苑十区1号、2号和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
2014年1月23日,***向*爱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爱国胜利花苑1号、2号楼施工中垫资款合计人民币78000(柒万捌仟元整)待核实后余还少补,工资未算(*爱国)节前支付大部分。***2014年1月23日”。
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四份,该录音资料中,***陈述,*爱国系***在工地的全权代理,所欠***的款项,***同意承担,若***提起诉讼,*爱国应当偿还欠款,***和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爱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即使存在租赁费,也是***与*爱国之间的事,与其无关。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与*爱国签订的建筑设备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向*爱国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爱国向***租赁建筑设备系代表***,***与***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该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约交付租赁物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张的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涉案款项与其无关,证据不足,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主张*爱国支付欠款,并主张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35270元、丢失赔偿金45488元,并支付***滞纳金27054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租赁费135270元×20%),共计20781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负担191元,***负担436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与*爱国系合伙关系,两人应各按50%承担责任。***出具的欠条是合伙内部的结算,是***对*爱国垫资及经营合伙行为的认可。二、原审判决仅依据*爱国和***的租赁协议及*爱国的欠条就认定了欠付租赁、丢失赔偿金及滞纳金的数额,证据不足。在***对上述证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查明欠条数额的具体计算及相应证据。而且胜利花苑1、2号楼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是***与*爱国合伙施工,3号楼工程与***无关。三、原审判令***支付滞纳金27054元错误。租赁协议约定,如公司已结账,而不结算租金,收取20%的滞纳金。***没有证据证明***和*爱国已与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清劳务费。事实上,劳务费至今未结清,因此无需支付滞纳金。四、接受劳务的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与*爱国各按50%承担支付***租赁费102520元、丢失赔偿金45488元(具体以二审查明为准)的责任;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要求支付滞纳金27054元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与*爱国是否是合伙关系属两人的内部关系,与***无关。***是老板,*爱国是施工队长。三栋楼都是***承揽的工程,***又分包给谁,与***无关。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条件是已结账,而非结清账,涉案工程已按进度结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爱国辩称,*爱国与***不是合伙关系,*爱国是***的施工队长。孙国防用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又从孙国防处承揽了该工程,后来因为工期紧张,把3号楼承包给了别人。***为了便于统一管理,让*爱国管理三栋楼,一栋楼一万元的报酬。租的吊篮也是用于三栋楼,*爱国曾问过***既然3号楼由别人施工,为什么要一起租吊篮,***答复说3号楼施工的款项也从***处走,可以把租赁费扣下。
被上诉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鑫宇建安公司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开工通知单》1份。总承包单位鑫宇建安公司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通知***、*爱国进驻胜利花苑10区1、2号楼施工现场。证明:***、*爱国是合伙施工,所以通知两人入场施工。合伙施工的是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不包括3号楼。
证据2、《协议》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与*爱国约定合伙事项。这也是***向*爱国出具欠条的前提,欠条是对合伙内部问题的处理。
证据3、鑫宇建安公司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施工承包证明》1份。证明:***、*爱国合伙施工1号楼、2号楼,不包括3号楼。
证据4、鑫宇建安公司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胜利花苑10区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至今未结算,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条件不成就。
证据5、*爱国与尹解放签订的《外墙保温协议》及*爱国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爱国与***系合伙,否则*爱国就没有权利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同时证明合伙施工的是1、2号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爱国是施工队长,全权管理工地。***明确表示3号楼的费用跟***要。吊篮是***租赁的,至于其给谁用与***无关。
被上诉人*爱国质证认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当时因***资金紧张,*爱国垫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形成了该证据。证据5是***委托*爱国签订的,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上诉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中加盖的是鑫宇建安公司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的印章,该枚印章不是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2、证据5与被上诉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鑫宇建安公司胜苑十区北田项目部”该枚印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与涉案工程及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为*爱国与***签订、证据5为*爱国与他人签订,*爱国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爱国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爱国与案外人尹解放签订《外墙保温协议》,协议约定,将胜利花苑10区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尹解放。
2013年12月2日,***与*爱国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给工人结算人工费,按实际测量面积与单价计算。二、发生的费用与本工程无关的,自行负担。三、欠*爱国垫付的工程款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四、误工费由*爱国列出详单。
***提交的录音资料中,***陈述:“3号楼找我代管,找我好几次,我交代给小*了,叫他代管”并称工程款快拨完了,还剩2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应否向***承担支付全部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责任;二、原审认定的租赁费、丢失赔偿金及滞纳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向*爱国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付*爱国工资,其在录音中亦认可*爱国系其在工地的全权代理,所欠***的款项,***同意承担。因此,原审依据租赁合同及***向*爱国出具欠条、录音资料,认定*爱国向***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代表***,***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主张其与*爱国系合伙关系,应各承担50%的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爱国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与*爱国是否为合伙关系,不影响***对***全部债务的承担。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爱国代表***向***租用了胜利花苑1、2、3号楼使用的ZPL630型吊篮等建筑施工设备,***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对全部租赁物承担责任,至于***又将3号楼转包给何人施工,不影响其依据租赁合同向***支付租赁费。2013年9月28日,*爱国与***对设备的租赁及丢失情况进行了对账,原审法院依据该对账单认定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支付条件为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账,并不是结清账,***在录音中认可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拨付了款项,*爱国也证实工程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因此支付滞纳金的条件成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欠付租赁费20%的滞纳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