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3民初15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委托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6号春暖花开小区7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507066。
法定代表人:黄永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主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毕,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柏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