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654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218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7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初,被告声称因工程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借款给被告临时周转一下,并答应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较久,现其需要资金转转,原告也不好拒绝,便于2018年4月9日和4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向80万元。因双方熟悉,原告就没有让被告书写借款借据。款项出借后不久,原告因急需资金使用,被告偿还了原告40万元,余款40万元并未偿还。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本息,但被告始终用各种理由推脱。近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发现其办公地点已大门紧闭不见人影,打电话也时常处于关机状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彦公司系2015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4月9日,国彦公司为交纳“广德路等三条道路道排工程劳务”投标保证金40万元而向***借款,***于同日将40万元转账支付国彦公司。2018年4月11日,***再次向国彦公司转账40万元,用于国彦公司交纳“巢湖市亚父路(巢湖南路-港口大道)道排工程劳务”投标保证金40万元。以上两项目的招标人均为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向国彦公司转款时,均备注为“借款”;2018年5月8日,国彦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备注为“退还保证金”。现***向国彦公司索要剩余40万元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国彦公司为交纳投标保证金而向***借款,***主*共向其出借80万元,国彦公司后期仅偿还40万元,已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加以证明,国彦公司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主*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国彦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称是因碍于面子而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利息支付双方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主*的利息不予支持。国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整;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负担345元,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