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3民初363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6号春暖花开小区7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5070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被告***、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国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因原告与***认识,并未让其出具借条,而是在银行转账中注明为“借款”,转到***账户,因上述借款是国彦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因此国彦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徽商银行账户,转账附言备注“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唐**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虽系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借款系转入***个人账户,故原告主张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世好
审判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任振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