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29号
原告:窦剑,男,199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彦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286号春暖花开小区7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507066。
法定代表人:黄永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岗集镇政府),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街道206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322U。
负责人:许庆美,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窦剑诉被告国彦建设公司、岗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被告岗集镇政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彦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贰佰陆拾捌万零叁佰捌拾捌元(2680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岗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并且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岗集镇政府与被告国彦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岗集镇政府将岗集镇江铸四期雨水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国彦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680388.08元。2018年3月20日该合同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国彦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内部责任协议》。协议约定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国彦建设公司)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均由乙方(窦剑)承包完成。合同价款2680388.08元。后原告出资并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义务。2018年11月1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国彦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彦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答辩意见。
被告岗集镇政府辩称,1、对被告国彦建设公司与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以及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己方并不知情,这一部分事实以法院审查为准;2、原告要求岗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2680388.0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部分约80000元;3、被告岗集镇政府在工程验收竣工后并未拖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之所以未实际支付责任在被告国彦建设公司,被告岗集镇政府此前多次催促该公司结算工程款,未获该被告响应,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岗集镇政府不应承担;4、理同第3条,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岗集镇政府不应承担。
原告窦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岗集镇政府将岗集镇江铸四期雨水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彦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680388.08元的事实;3、《项目管理内部责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国彦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680388.08元,该合同是原告本人签订的,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与2018年1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代表国彦建设公司参与工程验收,能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5、窦剑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剑不是被告国彦建设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国彦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责任协议》不是内部承包,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材料采购、劳务合同均是原告窦剑个人签订的,窦剑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7、施工图纸原件一套,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窦剑施工完成的,施工图纸至今仍然保存在窦剑处,窦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8、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收据、招标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案涉工程是窦剑借用国彦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并交纳保证金,窦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岗集镇政府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从判断,我们不是该项目内部管理的当事人,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签字是否能代表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赞成,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核判定;对证据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核定。
被告岗集镇政府补充陈述:我们陈述一下事实,工程竣工后,我们未拖延付款,该项目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原因是被告国彦建设公司自身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被告岗集镇政府的工程款无法支付,期间岗集镇政府曾催促过国彦建设公司前来结算工程款,未果。上述事实岗集镇政府曾通过党政会议记录佐证,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的话,我们可以提供该部分会议纪要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岗集镇政府与被告国彦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岗集镇江铸四期雨水排水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彦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2680388.08元。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018年3月20日该合同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原告窦剑与被告国彦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项目管理内部责任协议》,协议约定:主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国彦建设公司)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均由乙方(窦剑)承包完成;合同价款2680388.08元;工期60日;付款方式:业主单位(岗集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本协议约定拨付给乙方。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尚未结束。被告岗集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因归责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告窦剑不是被告国彦建设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窦剑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国彦建设公司与被告岗集镇政府签订《岗集镇江铸四期雨水排水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窦剑签订《项目管理内部责任协议》,将全部合同义务转包给不是该公司职工且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窦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窦剑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岗集镇政府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2680388.0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设立目的旨在保护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工程建设付出劳务、技术和资金等成本费用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窦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在其实际施工建设工程所得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权,故其优先受偿范围为2680388.08元。
综上所述,原告窦剑与被告国彦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责任协议》,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合同义务全部转包给原告窦剑承担,其实际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彦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26803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0.08元的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同时其有权要求被告岗集镇政府履行给付上述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岗集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且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均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因归责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窦剑工程款2144310.4元(2680388元×80%),待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窦剑工程款455665.96元(2680388元×17%),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80411.64元(2680388元×3%);
二、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680388元范围内对原告窦剑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窦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43元减半收取141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1.5元,由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福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