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8603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玉兰苑小区景观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5070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年息6%的标准支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系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8曰***以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国彦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还款30万元。经了解,原告2018年4月8日向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后,***立即转款到其个人账号,供其个人使用。原告认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为个人使用,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彦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附言备注借款。原告**称,此款系被告国彦公司为参加招投标项目急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所借。后因该项目未予中标,被告国彦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31日累计转给原告**30万元,附言备注还60万元借款。
原告**主张上述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国彦公司账户后,又转出至被告***个人账户,此举系以企业名义借款用于个人使用,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提供国彦公司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以期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公民身份信息、《转款对账单》三份、《公司转账流水》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国彦公司转出60万元,并备注借款。且在随后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也佐证被告在向原告转出30万元借款时也备注了偿还60万元借款的事宜。故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根据原告**主张,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30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
另,原告**提出涉案60万元系以国彦公司名义出借又为***个人所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因有三:一、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为了招投标所交纳的保证金,系公司经营行为。其后原告又陈述该款系***个人所用,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二、原告提供的国彦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明细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需进一步证实;三、纵观国彦公司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国彦公司账户与***账户频繁发生转出、转出的交易记录,仅凭一笔60万元转账记录证实该款系为个人所用,实属牵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焰
人民陪审员吕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