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4838号
原告:***,男,***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肥东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玉苑小区景观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建平、***、***、***、***与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彦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及时归还原告合伙资金205万元,国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陆续通过其账户将***、***、***、***、***五人合伙资金205万元转入***的账户,同年5月25日,原、被告六人共同签订了《保证金使用合作协议》,后因其他原因,六人决定解散合伙。2018年6月22日,***承诺在同年7月10日前将合伙资金205万元退还到***账户,逾期不退部分将按月息3分计息至款清之日,并愿意承担一切因追讨该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时至今日,***未按约定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彦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等六人协议合伙投资经营,提升国彦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以***作为牵头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29日,***陆续通过其账户将***、***、***、***、***五人合伙资金205万元转入***的账户。同年5月25日,***、***、***、***、***、***六人共同签订了《保证金使用合作协议》,后因其他原因,六人决定解散合伙。2018年6月22日,***承诺在2018年7月10日前将***、***、***、***、***合伙资金205万元退还到***账户,逾期不退部分将按月息3分计息至款清之日,并愿意承担一切因追讨该款项而产生的费用,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作为国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未按约定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单、合作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六人合伙后因故解散,***承诺将***等五人的合伙资金205万元予以退还,拖欠不还应当民事责任,国彦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合伙资金205万元,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