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3民初5419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03月16曰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号春暖花开小区7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0507066。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被告***、被告安徽国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