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冶父山镇胜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安徽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5036号

原告:庐江县冶父山镇胜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THLMH65。

经营者:王先胜,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柯坦镇陈虎路镇国土所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THH11L。

法定代表人: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冶父山镇胜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安徽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庐江县冶父山镇胜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诉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日立牌210-3G型号挖掘机租赁费72984元,并自2020年元月1日起以729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2020年8月6日,违约金7882.27元,合计80866.27元,并自2020年8月7日起以80866.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承建庐江县盛桥镇盛滨路工程建设需要,同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立牌210-3G型挖掘机一台,于2019年4月14日进厂施工,约定租赁费240元/小时。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挖掘机工作时间为429.1小时,被告单位施工员范其平在挖机械工作时间表上签字认可,租赁费共计102984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729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地址是被告公司办公室位于鸿润公馆18楼,公章由被告办公室人员范其平加盖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借故拒付。

安徽聚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七条对双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裁决……”,故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庐江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交《工程机械合同》,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解决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其中《工程机械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裁决……”,该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应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冶父山镇胜梅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希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魏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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