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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某某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1民初131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阳市祁东县河州镇杨家台居委会茶园街。
法定代表人:雷鹏辉。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戴建国,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筑有限公司、**、戴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曾新华
人民陪审员  洪向前
人民陪审员  李景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优
书记员肖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