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306号
原告:山东领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车辋镇吴宝山前村蒙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领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领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领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赵宗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领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了哈密市大南湖二矿工程范围内2016年采剥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所含全部内容。2019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董华伟、董万阳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两辆豪沃70矿车(132号、150号)。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董华伟、董万阳对矿车自行配备驾驶人员。原告向其支付的租赁费包括与设备相关的人工费、折旧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的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董华伟、董万阳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是由董万阳自行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的劳务报酬由董万阳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产生任何直接联系,仅是代董万阳发放劳务报酬。另外,原告与董万阳、董华伟为承租关系,租赁费用中已包含矿车人工费,原告没有必要另行聘请驾驶员,且董万阳、董华伟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也不会委托董万阳或者董华伟代原告招聘任何员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哈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市劳人仲字[2019]1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是原告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被告接受其岗位培训,并接受原告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大南湖二矿2016-2019年采剥工程二标段工程。2016年10月,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大南湖二矿2016年采剥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山东领翔公司。2018年9月1日,原告山东领翔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案外人董华伟、董万阳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机械设备型号为:豪沃70矿车2台,132号、152号。二、机械租赁期限、费用的确认方法与结算:…2、甲方只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包括但不限于与设备相关的人工费、折旧费、维修费、保养费、各种油类、进出厂费、检测费、税金及设备正常运转所需的各种费用。…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有效的设备,并保证设备的完好性。2、乙方必须配备合格、熟练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必须持有B2以上驾驶证件,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3、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给与乙方结算并进行付款。4、租赁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操作人员及设备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如乙方不接受甲方管理,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制裁或解除合同。四、质量与安全施工。…2、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人员及车辆进入神华国能哈密大南湖二矿内应当遵守厂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无故进入厂区内其他场所。乙方原因造成矿方考核由乙方承担。…。山东领翔公司签字盖章,案外人董华伟、董万阳签字捺印。2018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董万阳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雇佣驾驶员信息,被招用驾驶132号矿车。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大南湖二矿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案外人董万阳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到工程施工地点工作。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30日,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市劳人仲字[2019]11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领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领翔公司不服裁决,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哈市劳人仲字[2019]99号、115号仲裁卷宗。1.国神集团大南湖二矿上岗证中载明***的岗位自卸车司机,单位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大南湖二矿采剥项目部,发证日期2019年1月23日;2.大南湖二矿培训合格证中载明,***的工种自卸车司机,单位宁煤基建大南湖二矿项目部;3.山东领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神华大南湖二矿2019年1月份工资表(一班)载明***的岗位是132#大车,月基本工资7500元,1月份工资5229元。领款人一栏董华伟签字捺印;4.大南湖二矿项目部个体机械结算清单(哈密大南湖二矿采剥工程项目部,2019年01月份产值,董万阳)载明132号车,01月煤,扣除款项中包括工资5229元。
又查,原告山东领翔公司提供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董万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董万阳通过微信招录被告为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上岗证、培训合格证、工资表、个体机械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员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山东领翔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向法庭出示仲裁案卷中的工作证、培训合格证、工资表及个体机械结算清单,但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董华伟、董万阳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董华伟、董万阳租赁矿车两台(132号、152号),租赁费包括人工费等,董华伟、董万阳要配备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和设备要遵守原告的管理。且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董万阳的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董万阳通过微信招录被告作为驾驶人员。另外,从工资表来看,***的工资5229元由案外人董华伟代领,案外人董华伟又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同时,2019年1月董万阳的个体机械结算清单上载明132号矿车结算费用中“工资5229元”属于扣除款项。由此可以证实,被告驾驶的132号矿车由原告以租赁的形式租用,原告是代董华伟、董万阳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工资是包括在董华伟、董万阳的租赁费中,被告并非原告直接雇佣。且被告未进一步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领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张雪雷
人民 陪 审员 杨爱玲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