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435号
原告:吴永光,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庆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绿地瀛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M7A4T。
法定代表人:张维力,董事长。
原告吴永光与被告安徽庆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庆诚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约定的工程款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企业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被告的名义承接英大泰和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被告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余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现工程己完工且验收合格,工程尾款785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该尾款,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合作协议》和《职场装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和电子回单以及短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已经达成履行义务,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78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尾款,被告予以拖延并拒绝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7日,原告吴永光与被告安徽庆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挂靠在其企业之下,从事其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原告自主经营,包人工费、材料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无条件执行被告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且负责其质量和安全;被告收取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合同额2%作为管理服务费,此费用待被告收到款项后一次性扣除。同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安庆中心支公司职场装修改造工程的合同,该工程位于安庆市人民路252号5层,工程面积795.7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含税价款为157000元,该款分三次给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50%,即78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工作日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45%,即70650元,质保期满7日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5%,即7850元。现该工程款已由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全部支付被告,装修尾款7850元也于2018年11月9日转给被告账户。工程2%管理服务费,被告已先期扣除,同时按合同约定将前二笔余款也给付了原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850元,经原告电话、微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装修工程已交付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公司也已接收使用,并已将全部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将2%的管理服务费扣除后的余款给付原告,但被告尚欠785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庆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永光支付工程款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安徽庆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潮家顺
人民陪审员 章昌跃
人民陪审员 吴宣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越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