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4672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283513300。
负责人:于胜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议丹,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北、东五路水系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862838。
法定代表人:燕志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区湖州路97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65953897。法定代表人:黄金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燕志富,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1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0489F。
法定代表人:孙金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区西四路(井下立交桥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8280616F。
法定代表人:王玉庆,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张议丹,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16777.6元,复利18751.68元,合计935529.28元;2、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50325%;借款人自主支付;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2017年12月4日,被告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燕志富分别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燕志富为主债务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壹亿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7日,被告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0月30日,借款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偿还了2018年6月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但利息、复利共计935529.28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答辩无异议。
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7日,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50325%,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2月4日,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燕志富分别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7日,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7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依约放款35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借新还旧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至2019年8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916777.6元,复利18631.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利计算以利息、上期复利之和为基数逐月累算,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利息916777.6元,复利18631.36元(至2019年8月21日);
二、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78元,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6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项安迪
书记员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