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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民初525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圆铜业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工贸公司)、燕志富、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实业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石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银行东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张议丹,被告亨圆铜业公司、百川工贸公司、燕志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百川工贸公司、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燕志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亨圆铜业公司因多笔银行借款未偿还而涉及重大诉讼,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威海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亨圆铜业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主张2020年8月19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并主张自该日起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威海银行东营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就案涉借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借款人亨圆铜业公司,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之日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故本院确认起诉状副本送达亨圆铜业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11日为案涉借款提前到期日,并自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开始支持罚息。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计算利息、罚息的利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百川工贸公司、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燕志富自愿为亨圆铜业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威海银行东营分行要求对其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百川工贸公司、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燕志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亨圆铜业公司追偿。 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1028034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亨圆铜业公司向威海银行东营分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亨圆铜业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借款5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8171820181030003772)。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235个基点确定。实际初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发放日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基点形成的借款利率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不变。借款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者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同日,威海银行东营分行向亨圆铜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 2019年10月28日,威海银行东营分行分别与百川工贸公司、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燕志富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90221465号、2019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90221466号、2019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90221467号、2019年威商银保字第DBHT81700190221468号《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威海银行东营分行与亨圆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1028034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百川工贸公司、恒丰实业公司、骏马石油公司、燕志富愿意向威海银行东营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对各保证人的送达地址分别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威海银行东营分行明确其诉请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罚息。并主张案涉借款的提前到期日为2020年8月19日。 另查明,本案于2020年9月2日立案,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亨圆铜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亨圆铜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收。 再查明,亨圆铜业公司因银行借款未偿还而涉及诉讼。
一、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罚息); 二、被告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18元,由被告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东营市百川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燕志富、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 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
法官助理王晓雨 书记员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