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91民初2261号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贝德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成学志、张玉真、成兵、肖宏伟、成敬、孙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贝德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成学志、张玉真、成兵、肖宏伟、成敬、孙金山均系该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贝德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成学志、张玉真、成兵、肖宏伟、成敬、孙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3月9日,原告与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成敬、孙金山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贝德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学志、张玉真、成兵、肖宏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各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签署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因己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8年3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称被告已还清了202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4166.66元、罚息65000元、复利1349.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审批表、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本金利息明细、贷款本息偿还试算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一、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4166.66元、罚息65000元、复利1349.9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贝德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成学志、张玉真、成兵、肖宏伟、成敬、孙金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4元,减半收取计23857元,由被告东营沃土育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营锦泽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贝德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成学志、张玉真、成兵、肖宏伟、成敬、孙金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蕾
书记员 曹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