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2民初6847号
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Q3Q1T。
法定代表人:程雪斌,该公司执行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幢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3P89B。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与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亚发公司)、刘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俊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久亚发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久亚发公司向原告供应铝镁锰屋面板用于宁波海天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396500元,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的供货到工地后,原告通过检查发现被告交付的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久亚发公司送达了《货物质量问题告知函》,并要求进行换货或退货。被告收到函件后置之不理,导致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被告刘欢作为被告久亚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州久亚发公司签订的《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2、被告久亚发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0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被告久亚发公司支付原告仓储费等损失200000元;4、被告刘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亚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慈溪市。本案的原告已经向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又撤回起诉。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在杭州萧山区,被告住所地也并非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久亚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沈燕钦
代书记员 施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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