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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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586号
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Q3Q1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程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公民身份号码XXX,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珍,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3P89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幢11层。
法定代表人:刘欢,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刘欢,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诉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7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收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被告久亚发公司、刘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久亚发公司返还原告一倍定金30万元;2.被告刘欢对被告久亚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久亚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约定被告久亚发公司向原告供应3004铝镁锰直板用于无锡海天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合同定金款30万元,供方收到定金款后次日起7-10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久亚发公司一直未发货,原告发函要求其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发货义务,但其收函后仍不履行,后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久亚发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函》,通知因其单方面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久亚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需另行采购铝镁锰直板而增加采购成本,影响了工程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刘欢为被告久亚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久亚发公司、刘欢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久亚发公司已于当日退还原告30万元定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4日,原告俊驰公司与被告久亚发公司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一份,约定久亚发公司向俊驰公司提供3004铝镁锰金属材料,数量暂定16500㎡,单价67元/㎡,合同总价1105500元,以上单价含税含运费送到无锡海天工地,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俊驰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定金30万元。
在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俊驰公司主要由周素凤负责与久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欢进行沟通洽谈细节。2019年12月18日,周素凤通过微信发送“现场你去解决,我这边补款给你,包括后面的合同无锡海天16500+宁波海天的12000平方,按69元价格补款,可以吗”、“合同重新签订”、“材料用3003”、“如果你下面一个合同不想做了,觉得亏本的,那把第二个合同的30万今天退款给我”。次日,刘欢微信回复“第二个合同不取消,按照3003材质”,周素凤回复“对第二个合同的材质你做个补充的协议”、“明确一下用3003H24”,刘欢回复“恩恩”,后周素凤发送“刚刚老板娘把我叫过去”、“第二个合同原来要求用3004,现在必须要按合同执行”……“第一个合同:补款6万元”、“第二个合同看检测报告后再协商”。同年12月23日,周素凤发送“针对无锡海天的交货时间,按合同要求你最快什么时候交货”,刘欢回复“我全部取消了”、“没有商量的余地”,周素凤回复:“那么你把第二个合同预付款退回我公司”,刘欢回复“你把那个协议取消掉”,周素凤回复“嗯”,刘欢回复“我钱已经退了”并发送转账退款30万元的截图。
2019年12月26日,俊驰公司向久亚发公司发送《及时履行合同告知函》,函告久亚发公司在收函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应合格的货物,如有逾期交货造成经济损失的,将向其索赔。久亚发公司于次日收函。2020年1月6日,俊驰公司向久亚发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函告因久亚发公司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通知于该函到达时合同解除。久亚发公司于次日收函。
另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俊驰公司与久亚发公司之间另有采购金属屋面材料用于宁波海天工程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周素凤与刘欢的聊天记录中提及的“第一个合同”。
再查明,久亚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时履行合同告知函》、《合同解除函》、快递面单及物流查询信息、久亚发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具体到本案中,从俊驰公司周素凤与久亚发公司刘欢的微信聊天过程可见,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项下货物型号以及合同是否履行仍在进行协商沟通,并在协商过程中达成“取消合同”并退款的一致意见,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久亚发公司因此退还俊驰公司其收到的30万元款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俊驰公司发送《及时履行合同告知函》、《合同解除函》之时,双方实际已达成一致解除合同,久亚发公司无需再行履行合同交付货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俊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久亚发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久亚发公司再返还30万元及刘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晓璐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