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利万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2号(1-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堃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1幢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俊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辽宁利万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重庆堃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俊驰公司并非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首先,俊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而不能仅因票据连续背书就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其次,俊驰公司未起诉其取得票据的前手,存在不合理之处。最后,不排除俊驰公司通过恶意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2.俊驰公司怠于行使追索权,俊驰公司未在被拒付承兑后向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建工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俊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俊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
2460000元;2.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以汇票本金24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案外人重庆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2078539214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建工公司,票据金额为246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可再转让,同时川南公司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为建工公司、堃楚公司、重庆铎凯商贸有限公司、***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聚贤公司、慈溪市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俊驰公司。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再转让。俊驰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从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涉案汇票。2022年2月7日,俊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涉案汇票的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俊驰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可认定俊驰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其前手不具有真实交易,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公司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俊驰公司于汇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俊驰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的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涉案汇票的债务人即本案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应当对俊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俊驰公司请求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俊驰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对建工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纳。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聚贤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俊驰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460000元及以汇票本金24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707元,***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共同负担,因俊驰公司已预交,故***公司、***司、堃楚公司、建工公司直接支付俊驰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二审中,建工公司、俊驰公司、聚贤公司、*****堃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俊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以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对抗持票人的权利只能由持票人的直接票据前手行使。本案中,建工公司并非俊驰公司的直接票据前手,无权以俊驰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俊驰公司的票据权利。故建工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应否承担利息损失问题。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无论俊驰公司是否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均不因此而丧失追索权;加之建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且如因俊驰公司延期通知给建工公司造成损失,建工公司完全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建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7元,公告费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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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