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4494号
原告: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禹贵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禹贵平(无证、无照)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赔偿后被告***(禹贵平妻子)向金凤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确认禹贵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以被告提供的单一的不充分证据,认定禹贵平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另外2018年10月份禹贵平发生交通事故地不是给张凤和干活,是在自家门口发生的事故,与原告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2018年原告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包给个人张凤和,由其个人找人种树和养护。张凤和根据用工不同临时雇农民工按天计酬发放工钱。禹贵平是张凤和临时找的干活人员。2018年5月份张凤和与原告公司协商为他找来的个别干活农民工购买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禹贵平。费用由公司从张凤和的承包费中扣除。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禹贵平之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禹贵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自认以下事实:1.原告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凤和;2.由自然人张凤和雇佣死者禹贵平;3.原告以其公司名义为禹贵平购买商业保险。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原告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唯一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主体,死者禹贵平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禹贵平自2018年4月23日到原告工地从事浇水及养护工作,至2018年10月16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禹贵平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无论支付的方式如何,但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是原告,且禹贵平提供劳动的方式呈连续状态。其次,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养护、园林绿化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等,而禹贵平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再次,原告为其员工于2018年3月30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C保险,并于2018年5月29日,在其已购买保险名单内增加禹贵平为被保险人。该份保险合同加之未出庭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禹贵平确系在原告处工作,遵守原告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分配,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关于禹贵平去原告处具体的工作时间,由于禹贵平已过世,准确的工作时间只有原告最清楚,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起止时间应当以法庭查明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2018年1月-11月考勤表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保险合同、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禹贵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禹贵平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养护、园林绿化解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的法人。2018年,禹贵平为原告的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为禹贵平购买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C(升级版)。后禹贵平死亡。2019年1月4日,被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禹贵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4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的丈夫禹贵平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禹贵平为原告的绿化工程进行养护,原告为被告禹贵平投保员工福利保险,禹贵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禹贵平系张凤和雇佣的临时工,员工福利保险系原告公司替张凤和为禹贵平投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禹贵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绿地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丽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