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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林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枫,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玉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原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原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13279.47元(其中保险赔偿金1066176.08元、保险公估费47103.39元),并赔偿已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其中416835.19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算,649340.99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保险金偿清之日)(上诉争议金额为473573.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凯公司、海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华润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大幅度减轻天凯公司的赔偿责任,判决其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天凯公司为华润公司铺设燃气管道时,采用了非开挖的定向钻穿越施工方式,但因其违反燃气管道施工规范和合同约定,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冒然通过盲钻方式穿越施工,致使管道横向偏离中心线超过10米,打入旁边受害人郭某的建筑红线内,郭某在红线内建房施工打桩时,意外将地下10米处燃气管道打穿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客观事实。1.一审判决违反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经营者除非能够证明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只有在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以华润公司在《出险通知书》中陈述本次事故是因配合中海广东高压线施工的需要而无法进行导向施工、地质情况复杂以及导向设施相对落后等多种原因造成为由,判决天凯公司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前所述,天凯公司违反燃气管道施工规范和标准,导致定向钻偏离中心线超过10米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天凯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管道施工单位,违反建设部《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4079-95】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施工组织方案及施工图纸的情形下违章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遵守监控、记录和采集施工数据的规范要求,最终导致定向钻打偏超过10米。此外,天凯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按照法定规范和标准施工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此种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现场情况复杂或其他因素介入而豁免或减轻。天凯公司未尽安全施工的审慎义务,其明知现场地质情况复杂,施工风险大,在此情形下,应当更加审慎、更加周密的制定和优化施工方案,在施工风险加大或确实存在无法保障施工安全的情形下,天凯公司应当建议业主方修改施工方案,或放弃继续施工,而不应当冒然施工,并采取“盲钻”的方式冒险施工,故天凯公司的违章作业和冒险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仅因施工现场情况复杂,事故与多种原因有关而大幅度减轻天凯公司的法定责任有悖于法。2.一审判决违反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划分赔偿比例是错误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除非存在法定免责理由,违约方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从违约角度讲,本案不应当划分赔偿比例。根据涉案《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十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天凯公司只要存在违约情形,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根据“过错”或违约原因而划分赔偿比例。故一审判决在认定天凯公司违约事实成立的情形下,却又违反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划分赔偿比例,判决天凯公司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未判令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本案中,海达公司作为监理人,在施工现场地质复杂、高压线缆影响以及中海油油管施工等影响的情形下,未对天凯公司违反施工规范和标准的盲钻行为向天凯公司提出规范意见;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没有通知施工方停工整改;对于施工中出现的威胁安全或影响质量的重大问题,没有及时提出暂缓施工的通知,并制定处理措施,最终导致天凯公司违章作业、贸然施工而导致本次事故,故海达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及过错。一审判决在认定海达公司存在过失,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却以华润公司与海达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海达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有悖于法。华润公司通过与海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方式,放弃对海达公司索赔的,属于法律禁止的弃权行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2018年11月19日以及2019年1月23日,而华润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即华润公司与海达公司系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华润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才签订的《赔偿协议》,故华润公司依据该协议的弃权行为当属无效,该协议不能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海达公司仍然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未支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公估费及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天凯公司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违反施工规范和标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天凯公司、海达公司严格遵守施工规范和标准,就不会导致本次事故。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等所支出的公估费用当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先行代替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故自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便应当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方可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针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天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适用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实际施工人,除非能证明损害与其他经营者之外的责任有关联。按照该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首先要证明天凯公司在该侵权责任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但根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天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华润公司存在违约责任,或对本事故中的受损害方存在侵权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追偿依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的是《保险法》第六十条及司法解释第七条,也即其在本案中提起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关系。一审判决有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在该追偿依据没有得到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先入为主地引用并支持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无效证据,从而认定天凯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在天凯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被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将天凯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事故方的赔偿主体,认定赔偿义务不当。三、关于责任划分比例,天凯公司在与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当然也不需要按比例支付赔偿款。四、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了市政府南区办公室的认定报告,这也是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而另外一份是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除此之外,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凯公司在与华润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仅能在事实上证明工程是天凯公司施工的,但侵权责任人是华润公司。既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凯公司是侵权人或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天凯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海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1.海达公司与华润公司间《2009年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有关因监理服务存在过失造成华润公司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是保险代偿权索赔中海达公司如何承担过失赔偿的唯一合法的依据。2.根据委托监理合同所附标准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监理过失造成的损失赔偿是以对应监理报酬总额(扣除税金)作为赔偿上限的。该赔偿计算方法是真实有效,当然可以用来对抗本案承保人代位权的索赔。3.海达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合同编号:MC2019-ED-012)并按协议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了6041.6元,这明确了赔偿协议中赔偿款计付的依据,足以表明海达公司已经按监理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无论华润公司的损失是多少,海达公司的赔偿都是固定的,即是对应段监理报酬总额6041.6元。只要海达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则华润公司就无权再向海达公司索赔,本案中的承保人即失去向海达公司索赔的代位权。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另主张赔偿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其实际进行理赔时间,从而主张《赔偿协议》无效,海达公司依然有承担保险赔偿款的责任,该主张均不能成立。1.华润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合法,系双方事故发生后按《2009年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条款约定,按实际对应段监理报酬总额来支付赔偿款的,根本不是放弃赔偿,相反是依合同约定一分不少的达成了赔偿。所谓协议无效及放弃赔偿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即使本案中海达公司与华润公司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也没有支付赔偿款,基于双方监理合同约定本案中海达公司的事故赔偿款也应是对应段监理报酬总额即6041.6元。只要海达公司承担了该金额的赔偿,则保险人的代位权即丧失主张的基础。3.本案一审查明海达公司已向华润公司足额支付了赔偿款6041.6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权对海达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赔偿款,否则基于监理合同关系,基于同一过失让海达公司承担两次赔偿没有依据,也是不公平的。4.至于海达公司支付华润公司赔偿款6041.6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可以另案向华润公司主张返还。三、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华润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大幅减轻天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判决天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无据。华润公司作为燃气提供方,其在管道铺设日常管理方面存在重大不规范操作,导致涉案管道侵占了案外人宅基地导致钻孔爆燃事故损失,该责任应由华润公司自行承担,即使天凯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1.华润公司没有铺设管道的地质勘探图纸,没有施工图纸,选择顶管而非选择精确度更高的有线定位铺管方式,自行安排人员现场指挥边施工边验收,对顶管存在盲钻是知情的,对管道偏离也是明知的。2.完工后顶管的管道是符合入口,出口定位的,华润公司在没有确定实际管道精准走向,在监理方、施工方都反复提示存在偏离可能情况下同意验收管道,说明其没有把管道实际精准走向当成履行施工合同的明确要求。至于偏离竣工图纸10米,是施工方、监理方、华润公司在本案的施工方法及地形条件下无法把控也无法感知的。管道完工后偏离竣工图纸是一定的,是三方都明知的。华润公司一审以未提示其或其不知情管道施工后存在偏离是不符合事实。3.在没有取得准确燃气管道实际走向定位的情况下,华润公司自行按竣工图纸自行立管道走向标识牌是极不负责的。涉案工程竣工八年都安全运行,但华润公司从未对当初铺设的管道存在的隐患进行过排查导致事发。华润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及危险性及其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其铺设管道必须保证走向合理、施工方案精准、日常管理中巡查排查要切实落实,否则一旦发生问题势必影响公共生命财产安全。4.天凯公司作为施工方,完全是在华润公司的要求下进行施工的,涉案管道经竣工验收并认定合格,足以表明天凯公司顶管结果达到了华润公司的埋管要求。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向华润公司明示顶管存在盲钻,无法精准定位情况,但华润公司仍然在没有精准确定地下气管走向坐标的前提下按竣工图自行设管道标识牌,为日后气管运行埋下了隐患。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在该段管道埋设过程中不具有主导性,考虑天凯公司、海达公司是按华润公司要求施工及监理的,施工方与监理方按约交付涉案工程并运行了八年,不存在管道埋设没达到要求的事实,故涉险事故的发生与天凯公司、海达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华润公司选择铺管路线及选择顶管方式存在的缺陷所导致的,天凯公司、海达公司不应担责。
针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陈述称: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燃气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天凯公司施工建设的燃气管道,水平偏离了图纸10米,华润公司对此不知情。最终发生燃气事故,根本原因是天凯公司施工交付的成果偏离了书面报告标识的位置。按照调查报告认定,位置偏移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海达公司所称施工方法选择错误及维护的过失,所欲减轻天凯公司和海达公司自身的专业责任,法院应进一步进行核实,根据保险公司向华润公司理赔的实际情况,及案涉管道施工、监理、交付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赔偿比例。
上诉人天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暂计为639705.6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天凯公司在履行《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第八条“质量与验收”第6款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华润公司的责任,无限加重了天凯公司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二、根据《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管道工程于2009年11月2日开工,2009年12月5日竣工,2010年5月18日经华润公司及监理单位海达公司验收合格,天凯公司对上述工程实施保修一年,保修期应从2010年5月18日计至2011年5月17日。截止至2011年5月18日,管道工程未出现质量及事故问题,天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退一步来说,依上述事实,《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款与第6款的约定是有冲突的,第5款中约定天凯公司施工工程的保质期为一年,而第6款中又约定虽已过保质期,但不得免除修复及赔偿责任,加上第6款中的“施工隐患”也属于有争议的内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双方就有关《非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6款内容,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天凯公司对管道工程实行保修一年。2017年12月30日,因案外人郭某施工导致管道破坏,首先管道工程早已不在天凯公司实行的保修期间,况且这并不属于管道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故不应认定天凯公司存在违约。四、一审判决认为天凯公司施工不当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2009年11月签订的《中山市三角镇南三公路(一期)天然气利用工程市政燃气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天凯公司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时间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内容并明确约定具体施工要求参照华润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具体要求。但天凯公司并没有提供设计施工图纸,现场施工仅按照天凯公司提供的穿越入土点和出土点和其要求完成了穿越工作,明确告知了中间段出现盲区无法准确定位,并且在竣工图纸上做了明确无法定位的标识,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做出了合格验收,那就表示已经认可了天凯公司工作圆满完成。五、本案中有几个关键点一审并未查明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天凯公司施工管道偏离标识十米的依据何在。因为在施工时华润公司并未给出设计施工图,也没有明确告知天凯公司往南多少米是施工范围,一审庭审中天凯公司提供了材料和航拍图证明了北边是中海油高压气管必须避开,华润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节省征地费用,利用中海中山高压输气管道的已征用场地,但中海中山负责人要求华润公司建设的管道在中间段的平行间距大于10m,因中海中山的输油管道为城际主管道,输气压力是华润公司输气压力的数十倍,一旦出现事故,将对周围生命、财产设施产生灾难性后果,损失不可估计。天凯公司施工为随工验收,且施工全过程均由华润公司及监理单位海达公司指挥,天凯公司是按照华润公司的指示往南边曲线穿越施工,当时中海油代表和华润公司代表均在施工现场,该随工验收方式也证明了华润公司有代表在现场指挥和监工。曲线往南的情况华润公司是非常清楚的,在此情况下,不论往南五米、十米、二十米,如果工程涉及侵权需要征地,也是华润公司负责处理的问题,与天凯公司无关,因为第三方并未给出禁止超出的范围,而且是随工验收,那么华润公司验收合格,天凯公司施工完成交付后理应由华润公司全权负责。2.施工时地下10米深处为流沙层,地面四围也是大面积空地,至事故发生有8年时间,地下地貌可能变迁,地面可能规划为其他用途,华润公司使用及维护期间,也没有对该管道进行测量定位,或对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这也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3.中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12.30燃气泄露事故情况通报》中“管线实际位置与竣工图纸及现场标志牌标记向南偏离了约10米”,这是政府部门对整个事故原因的认定,并不能以此认定系天凯公司违约造成,因天凯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上其他段均有水平坐标显示准确位置,而该段位置没有标记,代表天凯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管线有往南偏移,因具体偏移多少米无法定位,所以才在图纸上不予标记与参照物水平距离,而标记牌是华润公司在工程交付后自行设定的,并非真实的管线位置,不能以此认定天凯公司施工偏移路线。换言之,管线定向穿越并非是按直线进行的,受该政府通报和其他因素误导,很容易误解成出入口两点之间的直线就是天凯公司的施工路线,实际上并非如此。管线工程受很多条件影响,曲线钻孔联通出入点是正常的施工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必须往南曲线施工,当时往南10米还是20米都是空地,随工验收代表华润公司知情并指挥,华润公司并未告知或制止。且管道通气使用后几年内,华润公司完全有时间和技术能力做准确定位,但却未进行定位就按照直线位置随意设置标记牌,显然责任在其自身。如前所述,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案外人破坏燃气管道,并非管道本身质量问题,而管道的走向设计均是天凯公司按华润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所以天凯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即使认为管道的走向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也应归责于华润公司及监理单位海达公司。4.根据2014年12月1日我国住建部、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五部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通知》规定,要求各管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建立完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对所布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平面位置等基础信息和事故隐患做出全面排查,但是很明显华润公司并没有尽到通知规定的义务,留下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个重要原因。管线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不会因为合同上的无效约定而发生转移,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在华润公司而不在天凯公司。六、一审判决判令天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天凯公司完成施工后交付给华润公司使用开始计算到2017年事故发生,如要完成合规手续再施工的时间难以确定,管道投入使用距今约8年时间,华润公司获得利润以千万甚至亿来计算,而天凯公司仅得到十几万元工程款,且在事故发生后被迫支付了一笔赔偿款给华润公司,不仅未营利还要承担无限期的责任,于情于理都不应该。七、一审判决有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将本案两层法律关系混淆。本案存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追偿权、与华润公司的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本应拿到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存在违约的有效证据,再据此提起追偿权纠纷。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跳过该环节,利用没有法律效力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通报,作为直接定性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因果错乱。天凯公司则丧失了两大抗辩权。本来华润公司才能作为原告主体,结果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作为原告。如果是华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天凯公司违约,天凯公司有权抗辩是否违约。应先证明天凯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并证明天凯公司存在因违约导致的侵权责任,该举证责任在于华润公司,并非由天凯公司举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没有经过法院认定的证据,要求天凯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如果华润公司以违约责任起诉天凯公司,天凯公司可以以合同履行已超过期限,以诉讼时效抗辩。天凯公司交付工程已长达八年,事故才发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润公司明知天凯公司施工情况,也是在华润公司指挥的情况下偏离的,则不存在以后发生隐患的问题。合同约定也应是在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合同纠纷审理中予以审查,该约定不论是否有效,实际上已经无法证明天凯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条款,隐患属于约定不明,对天凯公司明显是扩大责任。天凯公司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可能承担所有责任。所以该条款不管如何约定,仅能约定天凯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事故情况通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天凯公司管道破损,而是案外人打桩导致燃气泄漏并燃烧。不是天凯公司管道打穿了案外人的房屋,或管道自身发生破裂,因为质量问题导致燃气泄漏致人损害。导致事故产生的主要介质是燃气,责任主体当然应该是华润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华润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凯公司的施工是导致本次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
针对天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除上诉意见外,另作如下答辩:一、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天凯公司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管道施工合同。对工程缺陷导致的损失责任,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就违约责任的事实,燃气管理办公室已经出具了报告,其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本次事故的结果具有行政效力,在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依据。本案既存在合同依据,也存在违约事实和违约结果。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代位华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天凯公司认为是华润公司没有维护导致事故发生,天凯公司作为高危行业的施工单位,具有严格的义务,对于自己施工的工程应作为施工责任人。四、本案可能涉及责任转移的问题。天凯公司作为专业施工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保证施工质量,不应转移责任。在其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中,权利义务十分清楚。五、天凯公司所述本案其无法行使抗辩权的问题,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追偿权,代位的是被保险人,天凯公司如果有相应的抗辩依据,可以在本案中提出。本案追偿权并不影响天凯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天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天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答辩意见与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天凯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陈述称:一、天凯公司及海达公司的陈述混淆了大量的合同关系及事实。比如燃气管线的标识与涉案燃气事故,没有直接关联,因为涉案燃气事故不是因为标识错误引发或间接引发的。按照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事实,是因为天凯公司所施工交付的燃气管道未在其竣工报告所标识的具体位置,反而进入了案外人宅基地的红线范围。案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桩基施工,挖穿了燃气公司列明的燃气管道,也就是报告所载明的,管线偏移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华润公司与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就燃气事故导致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划分,当然应以与两方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同时,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基于与华润公司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从而取得了华润公司的求偿权,并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主体与法律关系是清晰的。天凯公司主张其抗辩权的丧失没有依据,本案并不妨碍其抗辩。二、天凯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完全承担保险公司主张的全部赔偿责任,也即其不是全部责任人,因此海达公司所述加重其施工人责任,没有依据,也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更何况,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有合同在先,是双方的合意,理应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中所出现燃气管理办公室的调查报告,华润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报告所载明的事实是客观固定的,是公平的。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凯公司、海达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1113279.47元(其中保险赔偿金1066176.08元、保险公估费47103.39元);二、判令天凯公司、海达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其中416835.19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算,649340.99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保险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的数额为4166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华润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单号:ASHZ01602417Q000××××)、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ASHZ01607017Q000××××)、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ASHZ01635017Q000××××),上述三份保单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其中财产一切险特别约定一栏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财产如发生意外事故,无论是否属于就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修理人、施工单位或其他关系方式负责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应先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再根据上述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代位追偿,被保险人应尽最大努力协助保险人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此外,双方还约定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名赔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费率/年0.026%;保险费99905元。公众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一栏记载如下内容:兹经双方同意,如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涉及保险固定场所,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同意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此外,双方还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2000元;保险费率/年1%;保险费50000元。
2017年12月30日14时26分,××镇××街××号村民郭某在建房时,钻装机钻至地下十余米深时,钻破华润公司位于三角镇金山大道温五顷桥西侧的DN315燃气市政主干管,现场造成大量燃气泄漏并燃烧,产生了事故。之后,2018年1月18日,中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经调查出具了“关于12?30燃气泄漏事故情况通报”,通报中记载:经调查,华润公司该段天然气管道于2009年11月建设,采用定向穿越方式进行施工。实际管线位置与竣工图纸及现场标志牌标记向南偏离约10米,进入了业主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华润公司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
12?30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华润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出具了出险通知书,该份通知书中记载管线进入到业主用地红线的原因如下:1.该段管道在2009年11月建设,当时我司为了配合中海广东高压管线的施工,将作业面让给中海广东先行安装(中海广东天然气管道约600CM口径),从而造成了工期紧、任务重。另根据该段地理情况,采取了定向穿越方式进行施工。在我司进行定向穿越施工时,由于中海广东已建成燃气管的管径大,安全间距要求高(安全间距5米),导致我司施工较为困难,从进场开始二十多天,一直无法进行导向施工;2.该段地质情况复杂,超过路面十米深以下全是流沙层,在中海广东的管道穿越时,管道周边很大范围经过高压水冲击从而造成流沙层土质松软,在中海广东的管道安全间距位要求下难以施工,我方施工时钻头多次偏向软土质方向。当时因考虑到避让中海广东的高压管道,所以只有远离其管道向外偏移,找到满足条件土质的、能正常导向的位置经过;3.在向外偏移的位置又靠近高压电缆,高压电对导向设备干扰较大。由于当时导向设备设施相对落后,致管位探测仪不能精确定位;4.过河道时要保证河道以后的维护问题,只有增加导向的深度,超过10米深度根据当时的技术条件,无法精确的对管线进行定位导向。以上多种原因最终导致了我司建成的燃气管线偏移设计规划确定的位置,进入到房屋业主的红线区域内。
之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启动理赔程序,遂委托根宁翰公估公司针对涉案保险事故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了两份公估报告,结论分别如下:一、2018年8月31日的公估报告(财产一切险)结论为:1.本保单(保单号码:ASHZ01602417Q000××××)承担的是财产一切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出险地属于保单约定的地址范围,本次事故受损的是被保险人的燃气管线,属于保险标的的“1.固定资产:煤气/燃气管道(包括被保险人占有、使用、管理的供气管道)……”,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建议财产一切险保单责任成立;2.认定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416835.09元。二、2018年12月18日的最终报告(公众责任险)结论为:1.本保单(保单号:ASHZ01607017Q000××××)承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出险地属于保单约定的地址范围,出险标的为第三者财产,综上,建议公众责任保单责任成立;2.认定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649340.99元。之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财产一切险范围内向华润公司赔付416835.09元(注:第一笔215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赔付;第二笔201835.09元于2018年11月19日赔付),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于2019年1月23日向华润公司赔付649340.99元。
另外,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过程中,华润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先后向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发出《公函》,提出索赔并要求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共同参与损失认定过程。海达公司收到公函后于2018年4月8日发出回复函,认为监理资质人员及建立资格没有问题,但鉴于当时的施工环境和施工机具,技术条件及地下可能遇到不可预见的障碍影响,本公司的监理人员无法通过肉眼判断地下约10米深的管道是否偏离图纸路径,入土及出土的位置都是正确的,监理未接到施工方任何管线偏离报告,不认可华润公司对本公司监理存在过错的认定。天凯公司则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回复,认为华润公司没有提供定向钻轨涉及图纸及周边相关地形资料,只规定了工程入土点和出入点,因此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采取的是现场验收的方式,随工验收。由于工程属于隐蔽非开挖工程,根据华润公司划定的施工位置,该位置地形复杂,干扰信号多,且限于当时的技术手段,8米以下的定向钻属于无信号的盲钻。对此已经明确向华润公司及海达公司明确告知施工难度及风险。鉴于工程施工中实施“盲钻”的实际情况,我司在绘制图纸时只标注了入土点和出土点的标注尺寸,对于实施盲钻且无法采集数据的部分均未标注,华润公司清楚并认可这一情况。因此,我司认为该工程在八年前已竣工且经过华润公司验收合格。我司对工程情况未有任何隐瞒,该情况的发生也不属于我方原因造成,因此不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索赔事项。
一审另查:华润公司(甲方)收到保险理赔款后,于2019年1月25日和天凯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合同编号:MC2019-ED-009),约定:鉴于:1.2017年12月30日,甲方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温五顷桥西侧DN315燃气市政干管(东西走向)发生燃气管损害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事故主要原因在于受损DN315管道的实际位置较竣工图纸及现场标记所标注位置向南偏离约10米并进入业主用地红线范围,而该DN315燃气市政干管系乙方(原企业名称:中山市恒凯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山市恒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所属工程;2.甲、乙双方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第八条“质量与验收”第6款约定:“由于施工所遗留之隐患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虽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乙方仍不得免除修复、赔偿责任”;3.经保险理赔,甲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含赔偿、管道迁改)尚有二十余万元的差额。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乙方分担甲方部分损失差额相关事宜,甲乙方双方现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款人民币85000元。甲方在收款后循收款流程向乙方开具加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甲方收款账户信息(略);三、如乙方未按约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以事故实际损失金额向乙方主张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违约金于乙方付清之日止;四、五项内容略。协议签订后,天凯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
同日,华润公司(甲方)还与海达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合同编号:MC2019-ED-012),约定:鉴于1.2017年12月30日,甲方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温五顷桥西侧DN315燃气市政干管(东西走向)发生燃气管损害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现场勘查,中山公司的的天然气管道实际位置偏离了竣工图标识和现场标志牌标记,实际位置偏离图纸标注位置约10米;2.根据2009年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件B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0.17.2条“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除向施工单位索赔外,差额部分按照100%的比例,扣除监理单位监理酬金”和10.18条款“扣罚款金额累计总数以不过监理酬金总额为基准(税金除外)”。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应对金山大道燃气管第三方破坏进行赔偿;3.合同约定清晰,赔偿应按照合同条款执行。该工程De315PE管共计472米,监理费按照12.8元/米取费,监理费共计6041.60元。考虑到近几年税费已经营改增,扣税系数重新计算较复杂,因此赔偿金额按照含税价6041.60元进行赔偿,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甲乙双方现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款人民币6041.60元。甲方在收款后循收款流程向乙方开具加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甲方收款账户信息(略);三、如乙方未按约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以事故实际损失金额向乙方主张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违约金于乙方付清之日止;四、五项内容略。协议签订后,海达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041.60元。
一审再查:2008年8月25日,中山市恒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天凯公司的前身,于2018年4月11日更名而来)与华润公司签订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非开挖工程;2.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南朗镇、南头镇、坦洲镇、横栏镇等镇,承包方式为按照规定的承包内容实行固定综合单价;3.甲方(华润公司)提供穿越管材及焊接,其余乙方(天凯公司)包工包料;4.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5.由于施工所遗留之隐患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乙方(天凯公司)仍不得免除修复、赔偿责任。之后,针对中山市三角镇南三公路(一期)天然气利用工程,双方签订《中山市三角镇南三公路(一期)天然气利用工程市政燃气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三角镇;2.工程施工日期。预计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合计总工期为28天;3.工程造价:总额约49.5万元。结算方式最终按实际完工工作量及双方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第九条执行;4.工程其余条款按双方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年度合同执行。上述单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天凯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12月5日竣工,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海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亦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确认。
另外,2009年5月1日,华润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2009年度建设施工委托监理合同,确认由海达公司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监理业务,该合同自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31日内发包的所有燃气工程监理项目完成后一个月止。此份委托监理合同所附标准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一审再查: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9.3.3规定,定向钻施工宜按国家现行标准《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4079执行。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4079-95)8.5.2规定,穿越施工应把握好导向孔这个关键工序的质量,应根据设计曲线钻导向孔,应根据管径大小确定每根钻杆的折角,随钻随测量,并做好记录,每根钻杆的折角应符合表8.5.2(略)的要求;8.5.3规定,导向孔曲线与设计取线的偏移量半径不应大于2m。出土点沿设计轴线的纵向偏差应不大于穿越长度的1%,且不大于10m;横向偏差不大于穿越长度的2%,且不大于2m。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之一,天凯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产生的必然原因。首先,依中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12?30燃气泄漏事故情况通报”,能够体现涉案被钻破的天然气管道系华润公司于2009年11月建设,采用定向穿越方式进行施工。由于实际管线位置与竣工图纸及现场标志牌标记向南偏离约10米,进入了业主郭某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在郭某建房时所用钻桩机钻破天然气管道,造成大量的燃气泄漏并燃烧。而依华润公司与天凯公司所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及《中山市三角镇南三公路(一期)天然气利用工程市政燃气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涉案被钻破的天然气管道系由天凯公司当时进行的施工。
其次,依华润公司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中所列管线进入业主用地红线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既有配合中海广东高压管线施工的需要而无法进行导向施工,又有该段地质情况复杂(超过路面十米以下全是流沙层),还有当时导向设备设施相对落后、管位探测仪不能精确定位,及当时的技术无法精确对管线进行定位导向。
再次,依华润公司与天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来看,华润公司对保险理赔后尚有二十余万元的损失差额并未全额要求天凯公司赔偿,仅要求了部分赔偿。由此可见,华润公司亦是认可管线进入业主用地红线的原因系多方面,并非仅系天凯公司施工行为不当所致。
综上,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天凯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而非必然原因。且依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关于“由于施工所遗留之隐患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乙方(天凯公司)仍不得免除修复、赔偿责任”之约定,天凯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系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凯公司抗辩称其并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针对涉案保险事故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鉴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保险人华润公司支付了1066176.08元保险赔偿款,且结合前文已认定天凯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现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首先,前文已认定天凯公司的施工行为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天凯公司对1066176.08元保险赔偿款承担60%的责任,即639705.65元。而天凯公司另行支付给华润公司的8.5万元赔偿款,系双方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理赔之外的不足部分,故此笔款项不应从639705.65元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其次,保险公司公估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此笔款项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四,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天凯公司追偿期间的保险赔偿款是否应计算利息。鉴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天凯公司进行追偿的范围尚未确定,追偿的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在此种情形下,天凯公司提出不负有给付义务等抗辩理由,并不构成迟延履行,故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华润公司赔偿保险金后至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天凯公司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海达公司对此争议提出的抗辩理由,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五,关于海达公司是否应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依前文认定天凯公司施工的管线进入业主用地红线范围的成因来看,系多种原因导致。对此,认定海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检查的行为,对施工管线进入业主用地红线范围这一现象并未发现,应属过失行为。对海达公司的过失行为,依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的约定,海达公司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保险人华润公司已与海达公司针对相应的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认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海达公司已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海达公司已不负有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的义务。据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诉请海达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639705.65元;二、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6779元,天凯公司负担8416元(天凯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预交,天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华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公估报告(财产一切险)的附件材料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山南三公路S364温五顷桥段燃气中压管道抢修工程示意图、《中山南三公路S364温五顷桥段燃气中压管道抢修工程施工安全方案》、工程结算表、造价审核报告、燃气工程决算审核单等材料显示,华润公司为修复案涉事故管道向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27914.27元。2018年12月18日最终报告(公众责任险)的附件材料中,华润公司就案涉事故赔付郭某房屋损失、尹某桩机损失、周某房屋损失、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供电线路修复费用的相关凭证显示,华润公司向郭某赔偿933712元、向尹某赔偿181000元、向周某赔偿181660元、向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7250元,共计1323622元。华润公司以上支出共计1951536.27元。
本院再查明:天凯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天凯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施工。
二审中,就案涉工程施工路线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天凯公司称均是华润公司现场指挥,没有施工路线图。华润公司称:确无施工图,因存在一个(征)用地的情况,只能沿金山大道施工,具体施工路段需天凯公司结合实际施工条件作出相应处理。在这个作业面,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客观情况,施工过程中需要停下工期,让给同期施工的高压管道先期施工,中海广东的施工面对案涉工程后期施工加大了难度。
天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的每一处变化,包括管道向南偏移均已经华润公司确认,就此事实,华润公司称:因为没有存档,所以无法确认。原定施工路(线)由(于)被中海广东占用,确实需要向南,向宅基地方向偏移,华润公司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
天凯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经准确定位、未按实际管道走向在相关路面设置标志牌,未尽到定位和排查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此,华润公司称,路面标识系其设置,具体是用钢筋钉将铁制标识牌钉在水泥地面,但其所做标识系按照天凯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定位,在燃气管线的上方位置(不严格垂直)设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各方的责任承担;二是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和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润公司就案涉事故损失共计1951536.27元,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华润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066176.08元,华润公司仍有接近一半的损失未从保险公司处取得赔偿,故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华润公司理赔后,华润公司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天凯公司、海达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与华润公司分别签订赔偿协议,向华润公司所做的赔偿系华润公司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其请求赔偿,不影响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部分损失的责任认定。
1.华润公司责任。华润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施工中,其未提供施工图,且其对施工线路向南(即案涉事故宅基地方向)偏移是知情并同意的,而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明知地下燃气管线位置与天凯公司竣工图中的位置不符,却未对实际管线位置进行勘测和定位,而是直接按照竣工图在地面设置标志牌,以致郭某建房时在未得到任何提示的情况下钻穿燃气管,故华润公司对案涉事故的损害赔偿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2.天凯公司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非开挖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天凯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施工。建设部《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9.3.3规定,定向钻施工宜按国家现行标准《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4079执行。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Y/T4079-95)8.5.2规定,穿越施工应把握好导向孔这个关键工序的质量……导向孔曲线与设计取线的偏移量半径不应大于2m。出土点沿设计轴线的纵向偏差应不大于穿越长度的1%,且不大于10m;横向偏差不大于穿越长度的2%,且不大于2m。本案中,天凯公司制作的竣工图中所标示的管线位置与实际管线位置相差10米,发生了严重偏离,天凯公司应就此向华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对华润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天凯公司辩称其已在竣工图中将管道偏移情况作了标注,本院经核,竣工图中并无关于管道偏移的明确标注,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天凯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其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海达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海达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整个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案涉竣工图与实际管线位置相差十米,而海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此向施工单位天凯公司及建设单位华润公司作出过提示并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海达公司主张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方在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本院认为,以上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总额与本案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如按照该约定处理,意味着不论该过失造成委托人多大的经济损失,监理方承担的最大违约责任仅为退回所收取的监理费即可,将造成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华润公司赔付的1066176.08元损失,华润公司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33088.04元;天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426470.43元;海达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106617.61元。因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系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天凯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426470.43元;海达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106617.6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和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规定,公估费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利息损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天凯公司、海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其中416835.19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算,649340.99元保险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所谓的利息,就本案而言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天凯公司、海达公司未及时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款项,会给其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故其该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就利息的起算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就利息的利率,本院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超出上述利息标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天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85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426470.43元及利息(以42647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保险赔偿款106617.61元及利息(以10661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181元,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11元,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15195元,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01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173元,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
就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5611元,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22元,向广东天凯建设有限公司径付3399元,本院及一审法院均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勾华吴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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