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3381号 原告: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A座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六楼157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13,67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3,67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正荣御首府三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费,向原告签发出票人为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号210529007400720220120144713746、票据金额573,932.20元,票号210529007400720220120144713947、票据金额139,740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汇票收款人均为原告,原告的收款银行为工商银行上海市金沙江路支行,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月1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8日,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0日。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是票据状态显示待签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和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并不准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荣·御首府三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正荣·御首府三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取得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29007400720220120144713746、210529007400720220120144713947,票据金额为573,932.20元、139,740元),两张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18日,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8日。两张票据均记载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收款人均为原告。上述两张票据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2017年6月,被告(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乙方,监理人)签订《正荣·御首府三期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地点: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交叉口。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双方**之日,原、被告分别在“监理人”、“委托人”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及委托人名章。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原、被告系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为宜,利率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713,672.20元; 二、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3,672.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6.72元,减半收取计5,468.36元,由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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