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贾家湖社区武陵大道326号。
法定代表人:江用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路。
法定代表人: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漳江南路文化体育中心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刘佑林在与湖南益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已经将从余有昌、范慧青、姜先法三人处受让的债权作为对益泰和公司的投资,且还认定“中奥公司亦陈述刘佑林对益泰和公司的投资包括了其从余有昌、范慧青、姜先法三人处受让的债权”,并以此进一步认定刘佑林已将从余有昌处受让的债权进行了处分,余有昌已无债权可以再次转让给中奥公司,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刘佑林受让余有昌对共创公司的债权,但该债权转让并未实施,也并未通知债务人。(二)原判决以2010年1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来推定余有昌在《和解协议》中的无权代理行为已经被姜先法、范慧青追认,并以此认定《和解协议》有效,认定余有昌、姜先法、范慧青三人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曲解,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对常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6日向余有昌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以此进一步认定余有昌将自己的债权与范慧青、姜先法的债权一并处理,且认定三人债权尚余2500万元,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认定“余有昌、范慧青、姜先法对于共创公司管理人将三人的债权确认为2500万元没有异议”,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有误。
共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余有昌已无债权可以再次转让给中奥公司,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余有昌与共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认定了其与范慧青、姜先法三人共有的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债权利润为200万元,且有证据证实余有昌的代理行为事后得到了范慧青、姜先法的追认。2010年1月15日余有昌、范慧青、姜先法又将上述2700万元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了刘佑林,该债权转让已经实施,不仅通知了共创公司,且于2017年1月5日经债权转让各方再次进行了确认,明确余有昌、范慧青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已履行完毕。(二)原判决对常德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6日向余有昌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判决关于“余有昌、范慧青、姜先法对于共创公司管理人将三人的债权确认为2500万元没有异议”的事实认定正确,于法有据。故中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城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中奥公司申请再审所持的四点事实及理由均未涉及城投公司。(二)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中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从案外人余有昌处受让的对共创公司1000万元的债权,那么在中奥公司与余有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余有昌是否还享有对共创公司1000万元的债权应是审查的重点。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后续的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余有昌的债权始终是与范慧青、姜先法对于共创公司的债权一并处理的。关于债权的处理问题,上述三人作为甲方于2010年1月15日与乙方案外人刘佑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享有共创公司可主张债权4800万元,该债权经常德市委政法委主持调解,如不破产双方共同确认债权本金为2500万元,利息为200万元,共计2700万元。现共创公司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鉴于现实状况,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共创公司到期债权转给乙方的相关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款:人民币2700万元,如乙方从共创公司实际取得的破产债权超过2700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享有,如乙方从共创公司实际取得的破产债权不足27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90%,乙方承担10%……根据上述内容及约定可明知,余有昌、范慧青、姜先法对其三人关于共创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并转让给刘佑林是认可的,并确定上述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700万元,如刘佑林从共创公司实际取得的破产债权超过2700万元,超过部分由刘佑林享有。余有昌、姜先法、范慧青三人亦特别承诺已就该债权向共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已被确认。中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债权转让并未实施,亦未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以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成立且生效的基本条件是在有效债权存在的前提下,转让双方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结合本案来看,余有昌、姜先法和范慧青对于共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该三人与刘佑林达成了转让上述债权的合意,并且根据债务人共创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的陈述可知,案涉债权转让也已通知到该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余有昌、姜先法和范慧青与刘佑林的债权转让已成立且生效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余有昌对于共创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已与姜先法、范慧青的债权一并以27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刘佑林。至此,刘佑林成为共创公司新的债权人,余有昌、姜先法及范慧青与共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另外,债权转让各方于2017年1月5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空白处再次手写确认协议继续履行,明确余有昌、范慧青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判决认定余有昌与中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其对共创公司已不再享有1000万元债权,不具备债权转让中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这一基本前提,并无不当。
综上,中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