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建设东路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城投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共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高先明参加的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轮侯查封被告坐落于桃源县漳江镇桃花源步行街第5栋的有关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源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城投公司诉称:被告桃源共创公司取得桃源县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建设权利后,因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8年7月被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破产管理人因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支付相应款项,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垫付违约金和工程款共计419325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破产程序退出后,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4193250元;2、确认原告享有上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桃源城投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资料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本院(2008)桃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8)桃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管理人通知书、(2008)桃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宣告被告破产的事实;
3、证明、财务核对单复印件各2份以及破产债权申报书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与***逾期交房违约金206250元、151250元共计357000元的事实;
4、借条、转帐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2935750元的事实;
5、借条、转帐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6、借条、电子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的事实;
7、支出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破产程序退出的事实。
被告桃源共创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桃源共创公司取得桃源县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建设权利后,因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08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作为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被告清算组为管理人,并明确了被告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被告财产的职责。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破产管理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桃源县桃花源商业步行街工程建设的未竣工程和附属设施,并对符合交房条件的部分业主予以交房。原告应其要求于2009年3月25日代被告破产管理人垫付***、***与***逾期交房违约金206250元、151250元计357500元,此款于2009年3月26日已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被告破产管理人又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桃源城投公司借款2935750元、130000元和770000元计3835750元,先后转入被告破产管理人账户,用于支付桃源县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建设工程款,以上借款共计419325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6月22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1年12月19日,本院撤销破产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2月1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4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裁定,被告桃源共创公司退出破产程序。庭审中,原告撤回确认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一切与破产相关的职责,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履行相关职务的行为,等同于被告的行为。破产程序退出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借款并用于支付有关工程款与违约金,系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程序退出后,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撤回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1932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46元,由被告桃源县共同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先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