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3940号之一
原告:天津恒泰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苏世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旭,总经理。
原告天津恒泰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天津恒泰锦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恒泰锦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恒泰锦业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5元,保全费1,676元,由天津恒泰锦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竞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