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1民初4984号
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58145799N(6-3),法定代表人蔡永旭。
委托代理人苏振兴,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东城坊镇(农大教学试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89257702Q,法定代表人赵威。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田文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永旭、委托代理人苏振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华、田文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工程款合计4605402.8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0543.88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了《涿州孔雀城1期项目1、2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5225705.34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即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25454866.14元(大写:贰仟伍佰肆拾五万肆仟捌佰陆拾陆元壹角肆分)、(其中合同结算24110101.00元,工程奖励1344765.14元)。根据《涿州孔雀城1期项目1、2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3/4/2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31563.11元(其中包括结算价的97%,即23386797.97元,以及工程奖励1344765.14元),留存于业主方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723303.03元。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6160.26元,仍未付4605402.85元(不含质量保修金),未付金额中包含已到期承兑汇票4张,合计金额1432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欠款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4605402.85元,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没有证据支持。理由是:针对双方签订的《涿州孔雀城1期项目1.2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已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汇总表。确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5454866.14元,保修金为723303.03元。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ABS方式付款共计21558760.26元,故答辩人未付款金额为3172802.85元。二、答辩人出具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更何况1432600元被答辩人已背书转让,行驶了票据权利,但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第13.4.2条约定了“甲方(即答辩人)采用现金(包括支票或电汇)、商业承兑汇票、ABS等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即被答辩人)可接受100%非现金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ABS等”。据此,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被答辩人已签收,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答辩人统计,被答辩人已经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1432600元背书转让,其已不是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到期被持票人追索清偿,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案由,不能一并处理。三、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被答辩人在请求支付款项前应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结算金额100%的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表明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是同等合同义务,并且是先合同义务。如其不履行开票义务,答辩人就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总额为24433002.39元,未按约定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故,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被答辩人未开具合法有效足额发票,答辩人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答辩人主张付款利息,也应当自其履行了提供足额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涿州孔雀城1期项目1.2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双方结算金额为25454866.14元(其中合同结算24110101.00元,工程奖励1344765.14元)。原告主张被告现应付工程款为24110101.00元×97%+1344765.14元=24731563.11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共计20126160.26元,尚欠4605402.85元,并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到期拒付明细,显示该部分金额合计1432600元。被告称已支付金额共计21558760.26元,未付金额为3172802.85元。
上述事实有涿州孔雀城1期项目1.2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各项明细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应付金额24731563.11元及已付金额中的20126160.26元无争议。双方争议的1432600元部分,因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已由原告背书转让,对被告关于该部分为已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票据最终因兑付产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172802.8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4元,由原告负担8267元,被告负担14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