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农大教学试验场)。
法定代表人:赵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旭。
上诉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9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4605402.85元,其中1432600元工程款为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由此本案不仅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涉及到票据纠纷。针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面临的流动性资金危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498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是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涿州孔雀城1期项目1.2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不是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提起的票据诉讼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诉人上诉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通知中,集中管辖案件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戎瑞良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浩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