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11631号
申请人:***,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旭。
原告***与被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383996.5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同时,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83996.5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