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幸福基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幸福基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晋元道3号302-5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满,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旭,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幸福基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23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幸福基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天津幸福基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