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9民初739号
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4号楼304-8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兴,公司员工。
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转枝莲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兴,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816639.2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60.1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42981.01元;4、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崇礼泰禾酒店项目小市政(管网)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499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为人民币859620.22元,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42981.0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639.21元。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16639.2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但2021年1月20日原告请求付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两次向被告进行欠款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816639.21元的工程款确有此事,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万元也确有此事。但保修金4万是到期后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名称为崇礼泰禾酒店项目小市政(管网)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99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020年4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59620.2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为42981.01元。上述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另,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转账给被告公司1万元崇礼泰禾酒店项目小市政(管网)分包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尚未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投标保证金的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即2020年5月22日前应当支付原告公司816639.21元。原告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从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20日共计90天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7860.1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2年现尚未届满,对于保修金42981.01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前转账给被告公司1万元投标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应当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16639.21元,利息7860.15元,投标保证金10000元,以上合计834499.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7元,由被告***崇礼区亚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73元,原告天津大佑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洁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鑫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