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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7982号 原告: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308,596.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暂记)21,681.05元,(从2023年5月11日到2025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自动分段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8月6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海大城市广场工地1#楼-4#楼提供安装施工升降机。原告方根据合同向被告方提供了四台型号为SSD1.6的升降机,合同约定租期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其中楼层为31,28楼的两台升降机,每日租金含税价为847.50元,楼层为33楼的两台升降机,每日租金含税价为904元,4台升降机的安装、拆除费含税价为51,500元。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租赁费总额为786,396元,被告仅支付租金费用等477,799.5元,剩余尾款308,596.5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允诺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也并未履行。请求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308,596.5元,但是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308,596.5元,但是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对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海大城市广场工地1#楼-4#楼提供安装施工升降机四台,型号为SSD1.6的升降机,租期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其中楼层为31,28楼的两台升降机,每日租金含税价为847.50元,楼层为33楼的两台升降机,每日租金含税价为904元,4台升降机的安装、拆除费含税价为51,5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1.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本合同;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2024年11月27日,双方确认海大城市广场已开票金额786,396元,已收款477,799.5元,未收款308,596.5元,欠付款项至今未付。 202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308,5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迟延付款利息标准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5年6月3日21,681.05元计算金额亦认可,只是因为经营困难,希望不予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对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租赁费308,59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迟延付款利息标准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5年6月3日21,681.05元计算金额亦认可,只是因为经营困难,希望不予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原告主张支付租赁费308,59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丙公司对其在本案中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且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亦对此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围绕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施工升降机(安拆)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本合同;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5年6月3日计算金额21,681.05元,仅认为因经营困难,希望不予支付。其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且双方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过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5年6月3日迟延付款利息21,681.05元,及以欠付款项308,59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自2025年6月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8,596.5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1,681.05元,及以欠付款项308,596.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自2025年6月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08元(原告新疆某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