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视影城有限公司、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0243号
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五福亭一区6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视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杭州宏丰家居城2幢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楼晓楼,董事长。
被告: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F座26层。
法定代表人:楼晓楼,董事长。
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嘉视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视影城)、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视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嘉视影城、嘉视年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嘉视影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嘉视影城装修改造工程”,应嘉视影城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正式进场施工。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补签“嘉视影城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350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每月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嘉视影城按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80%于次月1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承接工程后按嘉视影城及合同要求按约施工,至2016年8月已完成施工产值1600余万元,但嘉视影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到2016年8月,工程款分文未付,由此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嘉视影城直至2016年11月11日才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0万元。2017年1月18日,嘉视影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20日17时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若逾期未付,愿加付100万元违约金。但当天嘉视影城只支付了200万元,远远不能满足合同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要求。
2017年2月15日,嘉视影城向原告发函,反以原告责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也予以了回函加以驳斥。嗣后,双方进入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阶段。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嘉视影城签订《确认单》,双方最终确认嘉视影城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200万元。2018年4月28日,嘉视影城支付了5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50万元未付。
另: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浙江众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嘉视影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视年华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原告认为,原告与嘉视影城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后,已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被告嘉视影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嘉视年华公司作为嘉视影城的股东,应当对嘉视影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视影城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75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止并延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6%计息),以上支付款项金额为8487500元;2.被告嘉视年华公司对被告嘉视影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嘉视影城装修改造工程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开工的事实。
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嘉视影城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就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视影城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17时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否则愿加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
4.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嘉视影城以原告责任为由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5.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针对被告嘉视影城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所作出的回应的事实。
6.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嘉视影城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确认单,最终确认嘉视影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00万元的事实。
7.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嘉视影城分3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5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金额为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嘉视影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嘉视影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嘉视年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嘉视年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4月1日,被告嘉视影城(发包人)与浙江众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嘉视影城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众安建设公司承包杭州市余杭区四层以上拆除、加固、新建改造工程,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外脚手架拆除,北面影厅交付;9月30日,除6号影厅和巨幕厅之外,其余交付;10月10日,6号影厅和巨幕厅交付。签约合同暂定价350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5%;余款5%在竣工满一年后20天内返还2%,满2年后20天内返还2%,满3年后20天内返还0.5%,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20天日内返还0.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8日,嘉视影城向原告发送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嘉视影城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17时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若逾期未付,嘉视影城愿加付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其余工程款至春节后再核算支付。
2017年2月15日,嘉视影城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嘉视影城城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嘉视影城发送工作联系函,认为嘉视影城违约,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并提出索赔的权利。
2017年4月20日,被告嘉视影城与原告众安建设公司签订确认单一份,载明:由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嘉视影城装修改造工程,原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后由于G20峰会停工等因素致项目停工。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认支付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200万元。
被告嘉视影城共计支付原告众安建设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尚余75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浙江众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嘉视影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视年华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视影城签订的《嘉视影城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嘉视影城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视影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嘉视影城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0元,未按承诺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嘉视影城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符合承诺书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视影城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的确认单约定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嘉视影城应按确认单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原告对其中2000000元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损失,故本院以5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86649.31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嘉视年华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嘉视年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嘉视影城,依据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视影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视影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嘉视影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86649.31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13元,由原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由被告嘉视影城有限公司负担69528元,被告嘉视年华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1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