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4142号 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华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UW94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德金商务中心2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66084709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机械、钢板租赁费85000元(不含税)及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等。2022年3月份开始,被告一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众安公司)承接乐清乐柳虹排涝一期工程河道三标段工程,租用原告公司的钢板。双方虽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完成租赁合同后,于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在由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宇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电子发票给众安公司,金额为124544元。2023年5月17日被告二***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明确共拖欠钢板租赁费119450元并签字。2023年11月4日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公司30000元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租赁费。2024年1月29日,被告二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最终拖欠的金额为85000元,并承诺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脱,对以上款项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俩被告拖欠原告钢板租赁费不予支付,已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被答辩人与***间达成债务转移(或称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协议,答辩人已不负清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应是与***个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就租赁事项协商或达成合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其次***并无答辩人授权,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通过***与被答辩人间达成的《机械、钢板租赁费结算书》等内容可以看出,***仅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以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因此其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不构成职务行为,更非代理行为,故被答辩人仅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是该租赁合同主体,根据被答辩人与***达成的《机械、钢板租赁费结算书》,应认为构成债务转移(或称免责的债务承担),且被答辩人已签字同意,因此即使法院认为答辩人是租赁合同主体,***也已取代答辩人债务人地位,答辩人已无清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包括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在内的系列业务。2022年2、3月左右,被告***因乐清乐柳虹排涝一期工程河道三标段工程项目所需联系原告租赁钢板。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11月29日、2022年11月29日、2023年1月12日向被告众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分别为61800元、37595元、18849元、6300元。其中,价税合计为61800元、37595元、18849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众安公司进行抵扣。2023年5月17日,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在仓下大河钢板租费总共119450元,以付30000元,还剩余89450元,大写(捌万玖仟肆佰伍拾圆)”。2023年11月4日,被告众安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4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租赁方,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出租方,共同在《机械、钢板租赁费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结算书主要载明:“经双方核对共计发生钢板租赁费捌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89450元),已经支付0元,剩余89450元还未支付;经双方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最终结算金额为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个人全额支付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按约定支付完成后,对方不得追究其任何责任,债务结清,后续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308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众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8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众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机械、钢板租赁费结算书、被告众安公司答辩意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众安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板租赁费85000元,有相应的结算单、结算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以曾向被告众安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众安公司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为凭,佐以被告众安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为证,即认为被告众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尚欠缺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断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相关的证据标准。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重要依据,书面合同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现原告提交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相应合同关系的成立仅为间接证据,并不能取代书面合同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在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签收单、入库单、交接单等实质性的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被告众安公司存在为他人代付款和代收发票等可能性。因此,仅凭原告曾向被告众安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进行抵扣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本院实难采信。同时,结合原告承认一直以来均系与被告***对接租赁事宜,且2023年5月17日、2024年1月29日两次结算均为被告***,特别是2024年1月29日签署的机械、钢板租赁费结算书明确注明租赁方系被告***,而被告众安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又不予认可,故该结算书对被告众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表明其在洽谈租赁事宜、在结算单、结算书上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众安公司,且开具给被告众安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亦与结算凭证上所载金额有出入,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综上,案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众安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870元,由原告乐清市国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