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众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6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工程款已经结算,是错误的。某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并不知情,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施工期间,并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张某这个人,故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余某提供的多份增值税发票中,除2021年5月7日开具金额为203818元的发票以及2021年11月22日开具金额为16400元的发票,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外,其余发票都与某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余某已开具54万余元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确认挖机工程款为546405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挖机工程款175805元及利息损失(以175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承包平阳县D12、D17地块(金科集美华庭)市政雨污水工程后,将挖机工程分包给余某施工。2020年至2021年间,余某共施工金额549629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2年7月6日经结算确认,挖机工程款为546405元,已付款370600元,尚欠175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欠余某挖机工程款1758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某请求支付17580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已还清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余某挖机工程款175805元及利息损失(以175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代表权的,该行为人的行为对发、承包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据余某提供的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涉及工程价款、开票信息、款项支付、工程款对账等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的内容,故足以认定张某具有代表权,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称其不认识张某,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7月6日,余某向张某微信发送的结算单记载金额为549629元后,张某明确回复“已付款370600元,这个没错的。我这边的话,结算出来的是546405元,那你按照我这个结算金额好了,现在未付款还有17580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聊天记录认定工程未付款为175805元,并无不当。并且,该工程款总额与余某已经开具的增值税票面金额相符。某某公司二审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16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