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9号管道信息调度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胜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105号四栋4层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孔维维、被上诉人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11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史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未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再负有向万家电力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21年7月26日,万家电力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万家电力公司已与史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诉人就中国石油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66KV辽河站外电工程的未结算工程款9,399,879.76元(具体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转让给史楠,与此转让债权的相关权利也一并转让,上诉人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值接向史楠履行给付义务。(详见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5至13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案外人史楠系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史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而且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已经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万家电力公司已经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上诉人也不再负有向万家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即“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万家电力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史楠,并且通知了上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被合法撤销之前,上诉人仅能按该通知的内容向案外人史楠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案外人史楠是否同意撤销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向谁给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然判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四、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未向案外人史楠履行付款,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作出任何评判。在债权转让通知仍处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付万家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作出的“一揽子”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一揽子”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万家电力公司之间签订有数份合同,每份合同的合同标的均不相同。在数份合同中,仅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内容有关的才与本案有关。但原审法院未加以区分,作出了“一揽子”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一、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一、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史楠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债权具有双重性,实际施工人是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的实际债权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就其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并且,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债权转让,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三、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根据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8.1.5的规定:万家电力必须足额及时发放民工工资,若不能及时发放,中石油有权从万家电力工程款中扣除民工费并代发。欠付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农民工工资。合同指定中石油的代表为李克,该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答辩人联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石油要求万家电力签承诺书,承诺不欠人工费及材料款。事实上,只要中石油项目经理打个电话核对一下就知道尚欠工程款的情况,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数份合同问题。第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数份合同,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多次提及的8份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一直依据的都是双方签订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立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PC承包合同》。第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结算,但双方都认可尚欠840万左右未付,远远高于欠付答辩人的495,119.8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5,119.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495,11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石油电力公司)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万家电力公司)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主要工程量: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部分全长25.3公里,其中架空线路24.96公里,全线单回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线路保护和送电投运等)。合同暂定价款15,830,0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日,中石油电力公司(甲方)与万家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立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立油线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主要工程量:辽河站外电66KV线路部分7.95公里,全线单回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线路保护和送电投送等)。合同暂定价款5,170,0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9月1日,被告万家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张臣(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立油线)》,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铁塔组立、导线、光缆架设施工(立油线)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程工期: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期30日(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承包范围:材料为车板交货,乙方需负责卸车、点验接收、提供存放场地、保管、二次运输、水田人工小运、搭设组塔作业平台、铁塔组立;张牵场地建设、导线、光缆架设、跨越架搭设、附件安装、光缆熔接、铁塔挂牌;接地引线与接地体焊接、做型、配合试运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采购所有装置性材料,乙方负责所有工器具及跨越架搭设材料。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款合计526,000元(不含税)。甲方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乙方全部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80%,暂定320,800元,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正式送电,最终结算后,甲方付至总结算款的95%,暂定78,900元,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余款为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周后,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万家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张臣(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隆油线)》,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铁塔组立、导线、光缆架设施工(隆油线)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程工期: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承包范围:材料为车板交货,乙方需负责卸车、点验接收、提供存放场地、保管、二次运输、人工小运、铁塔组立;张牵场地建设、导线、光缆架设、附件安装、铁塔挂牌;接地引线与接地体焊接、做型、配合光缆熔接及试运行;跨越10KV线路、380V线路及通信线路、公路、一般公路,乡村公路搭设跨越架。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甲方负责采购所有装置性材料,乙方负责所有工器具及跨越架搭设材料。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款合计1,570,400元(不含税)。乙方每组立铁塔40基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60%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乙方全部完成组塔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结算款的85%,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乙方全部完成组塔施工正式送电投运后,甲方支付至总价款95%,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余款为工程总价款的5%,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3月12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50,5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投入使用。2021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5,119.86元。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支付被告万家电力公司部分工程款,并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发出结算通知,确认万家电力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46,529,966元,要求被告万家电力公司于12月29日前办理变更合同事宜。被告万家电力公司至今未与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向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万家电力公司已与史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就中石油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66KV辽河站外电工程的未结算工程款9,399,879.76元(具体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转让给史楠,与此转让债权的相关权利也一并转让,中石油电力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史楠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因最终未与被告万家电力公司结算,未向史楠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石油电力公司复函,称无法确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万家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其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万家电力公司对其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故不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将其从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5,119.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家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95,11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被告万家电力公司认可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万家电力公司结算总价款为2,013,551.7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为质保金,最迟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现质保期已过,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应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金额应为394,442.27元(495,119.86元-2,013,551.76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向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将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史楠,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认可尚欠承包人工程款未支付,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即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495,119.86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119.86元及利息(利息以394,44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5,119.86元范围内对原告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元,原告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旭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727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向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将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史楠,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上诉人认可尚欠承包人工程款未支付,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即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