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9号管道信息调度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胜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维,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工人委2-16-860-5-602。
法定代表人:郑宝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祉怡,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维、郭静与被上诉人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霞,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祉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11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段,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11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史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未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再负有向万家电力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21年7月26日,万家电力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其已将未结算的工程款9399879.76元(具体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转让给案外人史楠,自上诉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史楠履行给付义务。(详见原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2行至第7页第4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案外人史楠系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受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史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而且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已经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万家电力公司已经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上诉人也不再负有向万家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即“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万家电力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史楠,并且通知了上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被合法撤销之前,上诉人仅能按该通知的内容向案外人史楠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案外人史楠是否同意撤销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法确定上诉人应向谁给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四、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未向案外人史楠履行付款,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作出任何评判。在债权转让通知仍处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付万家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作出的“一揽子”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一揽子”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万家电力公司之间签订有数份合同,每份合同的合同标的均不相同。在数份合同中,仅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内容有关的才与本案有关。但原审法院未加以区分,作出了“一揽子”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万家电力公司发出结算通知,但万家电力公司至今也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详见原审判决书第7页最后一自然段)说明上诉人与万家电力公司之间并未确定未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能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依据前述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令万家电力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第二项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同一笔工程款。即同一笔债权判决两个当事人分别各自负担,被上诉人可依据该判决取得两笔各188338.5元的工程款,实属荒谬。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10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一、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史楠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债权具有双重性,实际施工人是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的实际债权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就其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并且,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债权转让,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三、答辩人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包括人工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根据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8.1.5的规定:万家电力必须足额及时发放民工工资,若不能及时发放,中石油有权从万家电力工程款中扣除民工费并代发。欠付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农民工工资。合同指定中石油的代表为李克,该项目经理作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答辩人联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石油要求万家电力签承诺书,承诺不欠人工费及材料款。事实上,只要中石油项目经理打个电话核对一下就知道尚欠工程款的情况,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数份合同问题。第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数份合同,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多次提及的8份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一直依据的都是双方签订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PC承包合同》、《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线路工程)》。第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结算,但双方都认可尚欠840万左右未付,远远高于欠付答辩人的188338.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33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88,33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辽河站66KV隆油线线路部分全长25.3公里,其中架空线路24.96公里,全程单回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线路保护和送电投运等);本合同暂定价款:15,830,0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3月1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合同价款为变更后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为:23,050,500元(含税),本补充合同追加价款金额为:7,220,500元(含税)。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PC承包合同》,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地方供电公司管辖的兴隆台220**变电站66KV侧第25号间隔扩建;新立220KV变电站66KV侧第28号间隔扩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手续办理、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和送电投运等);本合同暂定价款:4,224,5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随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隆油线)》,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铁塔组立、导线、光缆架设施工(隆油线)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概况:线路全长6.9KM,铁塔34基(约95T),导线采用LGJ-120单回单导线,光缆采用OPGW复合光缆,光缆单根;全线在稻田施工;沿线跨(穿)越情况:66KV线路1处,跨越10KV线路3处,0.4KV线路2处,跨越公路1处(霍田公路),村村通水泥路4处,跨越66KV线路2处;承包范围:材料为车板交货,点验接收、提供存放场地、保管、搭建通道作业平台、二次运输、人工小运、铁塔组立;张牵场地建设、导线、光缆架设、附件安装、铁塔挂牌;接地引线与接地体焊接、做型、配合光缆熔接及试运行;跨越10KV线路、380KV线路及通信线路、公路、一般公路、乡村公路搭设跨越架;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甲方负责采购所有装置性材料,乙方负责所有工器具及跨越架搭设材料;本合同价款481,930元(含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隆油线)》,甲方将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66KV线路铁塔拆除施工(隆油线)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拆除铁塔21基(约56T),拆除导线LGJ-120单回单导线约500米;全线在稻田施工;承包范围:运输、人工小运、铁塔拆除;导线拆除、金具等回收工作;搭建跨越架;架设导线;承包方式:包拆除、包工、包运输、包清理现场;张牵场地建设、导线、光缆架设、附件安装、铁塔挂牌;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价款168,585元(含3%税),价款163,674.76元(不含税);……2020年5月2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已竣工。2021年7月26日,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已将未结算的工程款9,399,879.76元(具体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转让给案外人史楠,自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史楠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7月28日,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汇总,确认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38.50元。2021年12月22日,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38.5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其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故其不能向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其确认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6,529,966.21元,并要求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2月29日前来办理变更合同事宜。但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也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089,400元,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38,080.940元。虽双方对已付(收)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但可以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少尚欠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0元左右未付。另认定,因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案外人史楠履行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汇总确认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8,338.50元未付,故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8,338.50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已将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史楠,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至少尚欠承包人即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00元左右未付,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即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338.5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38.50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38.5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原告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33.50元,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067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盘锦众诚通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38.5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