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9号管道信息调度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2号(7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荧,系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03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合同依据;且被上诉人未得到款项,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已经就付款义务的转移达成一致”(详见原审判决第12页第12行),更任何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按照《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PC承包合同》(以下简称《PC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进度款、结算、扣除质保金等行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按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并不受案涉采购合同所有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无任何合同依据。而且,上诉人的付款义务,系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PC承包合同》,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收取原审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已经就付款义务的转移达成一致”,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8月5日《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及阀室)外电工程量确认表》第3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PC承包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947,897.1元。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9年4月4日《工程分包拨款申请单》也足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4月4日,上诉人已经向原审被告付款3,577,150元,即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上诉人确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原审被告,则其主张由原审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也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认定(详见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7-10行)。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却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明显违法。
三、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的应收账款,贵院因他案的执行,已通知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已无款可付。贵院因他案的执行,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两次《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置上诉人多次异议于不顾,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采取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等措施,给上诉人施加压力,强行扣划。上诉人目前已无任何原审被告的应收账款可以支付。
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显失公平。在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后,原审被告未向被上诉人付款,原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但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原审被告是否清偿、何时清偿完毕,均非上诉人可以左右、控制或者协调的。原审被告不付款,却让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失公允,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
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设备款518,5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C2C2017-2798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PC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本工程业主特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主要工程量为地方供电公司管辖的兴隆台220**变电站66KV侧第25号间隔扩建;新立220KV变电站66KV侧第28号间隔扩建。包括全部间隔土建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系统通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辽河站内变电所内与对端间隔配套的系统配套通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辽河站内变电所系统配套通信设备、对端间隔扩建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施工、送电投运,包括根据施工图进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送电验收、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与交验等工作,以及全部完成上述工作措施及风险。本合同暂定价款1,224,500元,作为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除合同价格5%质量保证金和5%HSE保证金(不计利息)以外的工程进度款。最终结算价格为业主最终审定价格的90%。”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乙方”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
2017年6月21日和2018年1月24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267,350元和1,050,000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数据网及二次安防设备的商谈纪要》一份,内容载明:“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数据网及二次安防设备共二面屏体,合计价格为618,500元(含税,陆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如果不采购电量采集装置,扣除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1.设备安装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2.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设备全款。3.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保证满足电力系统要求。”
同日,即2018年7月27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用户查收产品回执单》一份,载明:“收货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收货明细为调度数据网屏体二面,用户意见为收到货物与发货数量相符。”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款639,800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GC2C2017-2798(补)的《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鉴于盘锦变电公司验收时提出辽河站间隔扩建部分需要增加调度数据网屏设备,经业主审批同意增加该设备的原因,特对原合同做出变更。本补充合同价款为变更后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为4,843,000元(大写)肆佰捌拾肆万叁仟元整(含税)。本补充合同追加价款金额为618,500元。该设备费不再原合同6.3工程竣工结算办法(4)最终结算价格为业主审定价格的90%结算下浮范围内,最终结算借款不调整。”
2019年3月22日,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外电工程(辽河站外电工程)压气站内调度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合同约定:“鉴于买方为实施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外电工程(辽河站外电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卖方对该项目货物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外电工程(辽河站外电工程)压气站内调度数据网设备[物资名称](简称“合同设备”)的投标,买卖双方就合同设备的采购订立本协议”;第三条关于合同标的约定:“卖方应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交货现场为盘锦石油工程压气站内、相关运费供方负责、交货期为10天内,供货设备清单详见《已标价合同设备清单》”;第四条关于合同价格与支付约定:“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18,500.00元含13%税)(大写)陆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不含税价人民币(¥547,345.13元)(大写)**肆万柒仟叁佰肆拾***角叁分整(包括供电公司主站部分及盘锦石油工程压气站部分相关硬件和软件部分。并满足国网公司相关技术要求)。2.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现行税率)后,并经业主及甲方和盘锦供电局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业主方实际回款进度全额支付乙方工程全款”;第五条关于质量保证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设备通过验收并投运后12个月。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关于承诺约定:“1.卖方必须保证产品满足盘锦市电力调度中心要求,保证与调度中心对接。卖方必须保证其产品及其组部件(包括第三方外购)为国网公司认可产品,并承诺全力配合国网公司验收至通过验收。如因卖方问题未能通过国网公司验收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卖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卖***按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合同设备和服务,合同价格包含所供设备的调试及与调度主站之间通讯调试。3.买***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4.卖***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制造合格的合同设备,按照工期要求及时供货,在合同签订、生产制造、履约及售后服务等阶段避免出现不诚信行为。卖方同意买方有权将卖方的不诚信行为在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商务平台质量监督栏目的业务公告中予以公布。卖***已知悉买方针对上述不诚信行为制定的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相关规定。5.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价款及其他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办理保理事项。”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在“卖方”处**,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买方”处**。
庭审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编号为X100S72902.02201904002.03的《工程分包拨款申请单》一份,内容载明:“工程名称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站66KV间隔扩建及系统通信设备配套工程),合同价款94,784,065元,收款金额67,101,960.25元,综合进度为75%,分包合同原价款4,224,500元,合同变更金额618,500元,现合同金额为4,843,000元,累计开票金额3,802,050元,分包单位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次拨付款金额620,000元(含增值税),累计拨款金额3,577,150元,占总分包款比例73.86%。”
2019年4月12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58,15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在实际付款过程中该公司所提交的拨款申请单载明了合同变更金额618,500元,申请拨款金额为62万元,该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已经向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8,150元,其中的差额61,850元(计算方式620,000元-558,150元)即为变更金额618,500元的10%,系扣除的保证金。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表示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具体对应情况。
2019年12月2日,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
2022年8月5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外电工程(辽河及阀室)外电工程量确认表》一份,确认最总结算金额为46,519,966.01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根据质证情况,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则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则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锦州成品油管道外电工程(辽河站外电工程)压气站内调度数据网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18,500元,现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付款1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设备款518,500元(计算方式618,50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于违约责任和付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达成其他补充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本案义务的履行主体问题。首先,虽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通过其走账,其与原告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且该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亦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约束力。虽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署商谈纪要,并约定合同价款,但该纪要中亦约定设备安装日起20个工作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付设备全款。现通过查明的情况,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而是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又签订采购合同,并承诺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三方已经就付款义务的转移达成一致,且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相对方系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可见,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已经实际受让和实际履行了该债务。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合同价格10%作为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4日的《工程分包拨款申请书》、2019年4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所载明的金额,且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已将案涉款项予以支付所作出的合理解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其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相反,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于付款的对应情况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则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18,5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18,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下论述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三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未获给付的设备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三方对设备款的承担主体为万家电力公司没有争议,而逾期付款利息的负担应当以设备款的存在和承担为前提,上诉人并非设备款的付款主体,再行要求其承担因逾期给付而产生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该项判决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第二项判决纠正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18,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需补充的是,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按照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标准计算截止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的异议数额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18,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沈阳天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