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李正坤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710号 原告:李正坤,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管道信息调度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6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三路**汇豪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7895143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MA62DBCX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坤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电力公司”)、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通公司”)、***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桉、被告正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域通公司、正启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判令被告西域通公司、正启公司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石油电力公司是**分输压气站第二路110KV外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石油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域通公司。2019年4月西域通公司与被告正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正启公司。正启公司承接该劳务后未组织人员施工,由原告李正坤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被告正启公司以未与西域通公司结算为由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石油电力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仅为劳务工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即便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也应当是劳务报酬而非工程款,对于劳务报酬被答辩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提起本案诉讼;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于2019年底施工完毕,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答辩人已依约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西域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因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支付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西域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正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分输压气站110KV外电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正启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将依照工程进度向正启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且双方形成了结算文件,依据结算文件及付款凭证,被告尚欠12万元劳务费未支付。2、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被答辩人是正启公司工作人员,是受正启公司委派,代表正启公司,其享有对正启公司的请求权,不享有对答辩人的任何权利。被答辩人与正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的是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向正启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正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纠纷系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转账系公司出借给项目负责人的项目施工的劳务工资、机械租赁费等,转款合计815469元,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出具相应的票据与正启公司对账,而非答辩人向其履行结算义务,如被答辩人拿不出项目有关的支出凭据,则应当予以返还全部款项。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西域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正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一、工程名称:**分输压气站第二路110KV外电工程……三、工程施工内容:1、1#-48#**(31#、32#、33#跨沙河桩基础除外,**肖线改造段5基基础)共计45基基础开挖、钢筋加工、绑扎、模板支护、商混浇筑养护、接地钢筋埋设、基础回填;甲方提供基础钢筋、混凝土、接地钢筋,其余所需材料及施工器具均由乙方提供;2、**组立,包含(**运输、组立,人工、机械等所有费用)……五、协议价款:劳务分包价款1055480元(暂定)(含税)。基础工程单价0.095万元/方,**组立0.145万元/吨。本工程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协议价款为暂定,根据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西域通公司与正启公司在协议书末尾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正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正坤,由李正坤组织人员、租赁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8月12日,李正坤与西域通公司核对基础施工量情况,双方签订《河南**项目***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础施工量情况》,该文件载明:“一、***启公司完成施工量:1、基础浇筑方量1043.98m3(详见附件1:基础施工方量统计表)。2、**施工25基137.3126吨(详见附件2:**施工量情况)。二、扣减工程量、材料等:1、已完23#、24#、25#三基塔开挖土方量283.556m3。2、已完钢筋加工量:1)螺纹钢(HRB-400E):14#为7.277吨,18#为5.99吨,22#为4.27吨。2)盘圆(HPB-300):6#为1.082吨,8#为2.162吨。使用设备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为甲供。3、已完钢筋笼绑扎10个:24#、25#两基,23#北侧两个腿。4、甲供材料:1)建筑黑模板:30块(12*1220*2440)。2)旧方木:80根(30*6*2700)。项目部签字:**(签字加盖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施工负责人签字:李正坤(签名捺印)2019.8.12”。 工程施工量核算完成后,李正坤多次要求正启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9年2月25日,中石油电力公司与西域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承包单位(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1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西二线中卫-广州段海原压气站等3座站场外电线路工程第一、二、三标段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相关内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非主体工程的分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3.1.2分包工程名称:西二线中卫-广州段海原压气站等3座站场外电线路工程(**压气站线路工程)……3.3分包工程内容:3.3.1新建:110KV架空线路12.912km,**43基,其中耐**22基,直线塔21基。……4.1分包方式:专业工程分包4.2分包范围:4.2.1地材采购(不含地脚螺栓):钢筋、接地钢材、混凝土等一切基础施工所需材料。……”,中石油电力公司和西域通公司均在合同末尾加盖公司公章。 2、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1日,中石油电力公司共分四次向西域通公司转账付款2431716.36元,并向西域通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价值453440元。截止开庭时中石油电力公司尚未与西域通公司进行竣工结算。 3、2020年1月6日,西域通公司与正启公司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载明:“西二线中卫-广州段海原压气站等3座站场外电线路工程(**压气站线路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西二线中卫-广州段海原压气站等3座站场外电线路工程(**压气站线路工程)合同价105.5480万元结算价119.0884万元(基础0.095万元/m3共1043.98m3、**0.145万元/t共137.3126t)未施工部分扣款-6.479665合计112.6088万元甲方:西域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正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名”。双方结算工程为李正坤实际施工。 4、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西域通公司共分五次向正启公司转账1000000元。 5、自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正启公司通过***及***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正坤本人转账付款680000元。 6、***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130469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证明***、***、***、**连、***、***、**发、***、***、***等人在**项目工地工资共壹拾叁万零肆佰陆拾玖元整(130469元),由***转账于我***支付给其他工人手里面。特此证明***(签名捺印)2020年8月18日”。 7、李正坤向本院提交证据《年度工资表》,载明尚欠***、***、***、**连、***、***、**发、***、***、***等人工资合计220469元。 8、2019年6月15日,正启公司向***付款3000元,2019年7月3日,正启公司向***付款2000元。 9、因涉案工程,正启公司共向西域通公司出具12**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34685.93元。 10、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通电。 11、李正坤非正启公司员工。且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正启公司并未派其他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正启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正坤,由李正坤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具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通电使用,可以视为发包方对李正坤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李正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正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正坤施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启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正坤,李正坤因此代替正启公司履行了正启公司应当向西域通公司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正启公司与西域通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可以认定为李正坤的施工工程款。参照正启公司与西域通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本院认定李正坤施工工程款为1126088元。对于李正坤请求以中石油电力公司与西域通公司之间施工价格计算其施工工程款的问题,因中石油电力公司分包给西域通公司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与李正坤实际施工内容不同,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正坤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仅是确定李正坤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在正启公司与西域通公司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且通过该结算协议能够确定李正坤工程款的情况下,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本院认为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对李正坤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正启公司应当向李正坤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配偶向李正坤转账支付68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李正坤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正坤虽辩称其仅收到541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正启公司辩称其向李正坤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30469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出具的证明中的10名工人均是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动,且李正坤提供的年度工资表中亦显示该10名工人工资尚未支付。在此情况下,正启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是代李正坤履行债务的行为,涉案10名工人已经受领该款项,且未对李正坤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本院认为正启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李正坤所欠工人工资的代为清偿,正启公司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正启公司要求扣除其向***转账支付5000元的辩解,正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正坤授权正启公司向***支付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人工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正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正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其因该项工程所支付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以及差旅费共计57933.0858元的问题。经查明,正启公司已向西域通公司出具了税额为34685.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系正启公司为涉案工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正启公司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税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正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部分费用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扣除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正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质保金59544.2元和农民工工资8142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启公司尚未支付该项费用,其要求李正坤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扣除正启公司已经向李正坤支付的款项,以及正启公司代李正坤清偿的工人工资和缴纳的增值税后,正启公司仍需向李正坤支付280933.07元。 关于李正坤要求正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正坤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正启公司应于2019年8月12日起,以280933.0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李正坤要求西域通公司、中石油电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中石油电力公司与西域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西域通公司又与正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之后正启公司与李正坤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李正坤施工。李正坤与中石油电力公司、西域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李正坤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正启公司。同时,中石油电力公司、西域通公司也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李正坤请求中石油电力公司、西域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域通公司欠付正启公司的126088元工程款,李正坤可另案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坤支付工程款280933.0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80933.0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正坤负担4944.42元,由被告***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