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9号管道信息调度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或依法改判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34 318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 920元、出差补贴9700元、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80 337元,诉讼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承担。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程序违法,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充分,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点录音笔是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坤录制,是原始载体, 不是抢夺的。录音笔内容包含用人单位领导开专题会议,了解事实真相以及商讨如何统一口径应对诉讼。2.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争议是因我与**之间的个人恩怨引起,只因我未参加**的饭局,**恼羞成怒,从而引发劳动争议。3.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同事荆州一直在石油大院勘探院工作,并非争议焦点中是一起岗位调动。单方面的岗位调动针对性突出,办公地点调到勘探院2小时以外的郊区,打击报复我的意图十分明显。(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待岗函存在伪造的情形。(三)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应依法予以查明相关事实。(四)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庭审中未充分保障我质证、**、辩论的权利。1.一、二审中,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庭审中未充分保障我自己**和辩论的权利,对我提出的疑问未给予释明。
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一)本案事实在仲裁、诉讼一、二审阶段均已经查明,**的主张和诉求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在一、二审阶段举证质证后,由法院作出了准确的认定。(三)**原工作所在的部门系我公司下设于北京的“北京信息技术部”,我公司内部称其为“北京信息技术分公司”,我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同意在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要求**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主张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主张因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未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合法依据。
(二)关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出差补助问题。**自述自2018年5月9日起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并非为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按正常提供劳动应发放的工资标准补足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支付出差补助的请求,缺乏依据。基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应当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生活费差额3275.5元。(三)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按照履岗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加班费差额250.93元。(四)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离职后的就业领域、岗位及竞业期限予以限制,未就违反该条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
**主**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待岗函存在伪造情形以及一、二审未充分保障其质证、**、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要求法院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待岗函在电子公文系统OA中申请和流转记录、日志、调取原件比对、鉴定,系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畴。要求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年检记录,非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