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91民初2126号之一
原告:蓬莱市北沟镇蓬勃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二村。
个体经营者:曲文波。
被告:孙兵,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大张派出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友,总经理。
被告:淄博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B1811室。
法定代表人:宁国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蓬莱市北沟镇蓬勃工程机械租赁中心诉被告孙兵、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其与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的,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因此该仲裁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工程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