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久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北沟镇蓬勃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北沟镇北沟二村。
经营者:曲文波,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材料产业创新园B1811。
法定代表人:宁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大张派出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兵,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蓬勃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原审被告淄博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21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淄博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方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当然约束合同当事人及由履行该合同产生法律纠纷参与诉讼的各方诉讼参加人,因此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淄博××新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宗元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