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5462号
原告:***,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旭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小东,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303号809室。
负责人:骆鉴湖,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庭审时委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登记编立预字号,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阳、汤小东和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噪声污染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退回的案卷材料。本案于2017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旭阳、汤小东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噪声污染鉴定,2018年8月13日,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后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对鉴定报告作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居民,其房屋位于,东面仅隔8米即为申嘉湖高速公路桥梁;2010年开始,随着申嘉湖高速建成通车,原告及其家人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被告经营管理的申嘉湖高速公路桥体紧挨着原告居住的房屋,不仅给原告所居住的小区造成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更严重的是往来汽车制造的噪声吵得人无法休息,噪声污染引发的性情烦躁、神经衰弱、长期失眠、听力下降等症状也一直伴随着原告。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被告在部分路段安装隔音音障,但随着车流量的急剧攀升,噪声污染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昼间噪音接近国家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夜间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被告未安装音障前,其噪声污染远远超过现有检测标准。原告认为其房屋建造在前,高速公路通车后的噪声排放处于持续状态,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少交通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还原告一个安宁的生活、居住环境。经查,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为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噪声排放降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噪声排放降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并赔偿原告每月1500元,计算时间从申嘉湖高速通车之日(即2010年2月)起至实际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为130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噪声污染导致疾病所产生的各项医药费(医药费目前无法确定,因为治疗还在进行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确认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处在噪声污染范围内的事实;
2.余杭区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所在位置及建房时间的事实;
3.余环监(2016)噪字第069号监测报告一份(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分析实验室监测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噪声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排放标准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睡眠品质报告分析一份(原件)、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单一份(复印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复印件)、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噪音污染导致失眠,睡眠品质分析结果为睡眠质量差的事实;
5.华标检(2017)H第08025号检测报告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地噪声超标的事实;
6.收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另八案原告共同支出检测费2000元的事实;
7.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旁边的高速公路在夜间12时噪声污染情况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关于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不应予以支持。每月1500元的赔偿标准也没有依据。第二,申嘉湖高速公路这个项目是经过浙江省发改委批复并且竣工验收也通过浙江省环保厅的批复,工程本身运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高速公路运行中产生的噪音超标,理由如下:原告用以证明噪音超标主要是两份监测报告,这两份报告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该监测系原告单方委托,二被告对监测过程不清楚。监测机构是杭州市余杭区环境监测站和浙江省环境保护科技研究院分析实验室,这两个监测机构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浙江省环境保护科技研究院分析实验室的报告中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只是罗列了一些数据。余杭区环境监测站的报告中所适用的标准与本项目环评报告所批复采用的标准不同。这两份监测报告能够对应的只有崇贤镇龙旋村20组沈家浜34号,也就是陈永良的户籍地,其他的监测点都不能跟本案中原告的地址对应,这两份报告本身也无法证明其中反映的监测点就是原告居住的地方。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报告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噪音超标的侵权要件。原告的诉请都是基于噪声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前提先要确定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然后才有赔偿的问题。所以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一份(原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嘉湖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是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和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合法项目的事实;
2.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工程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同意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正式运行,工程噪音标准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和2类标准的事实;
3.《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工程噪声验收标准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和2类标准,为解决项目通车后沿线敏感点存在噪声标准问题,报告邀请了环评调查单位-交通运输部环保中心会同项目四个指挥部及沿线乡镇进行了现场勘查,拟采取声屏障或安装隔声窗等措施降低噪声,并于2011年4月1日召开声环境座谈会,达成一致意见,及被告在环评要求以外,对噪声敏感点新增安装声屏障以达到降噪效果的事实;
4.《杭州市余杭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7-2020)》一份(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处的声环境功能区应为4a类声环境功能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居住地在噪声污染范围之内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无论从内容和监测机构来看,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第二份监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浙江浙北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无此份报告原件;对证据4认为其中的睡眠品质分析报告本身与本案无关联,诊断的病情与公路的运行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在第一次开庭以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且通过法院选定检测机构之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也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居住在涉案高速公路两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谁拍摄的、拍摄地点等都没有具体说明,且视频也无法说明存在噪声污染。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处于噪声污染范围的事实;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余环监(2016)噪字第069号监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没有附监测人员的资质证书,没有说明测量时的气象条件、背景声音和操作程序等可能影响监测结果的事项,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分析实验室监测报告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监测单位的资质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原告已撤回有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6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鉴定,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拍摄地点不明,亦无法证明所录声音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限值,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审查意见函和证据2竣工验收意见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实质上就是噪声是否超标,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与噪声是否超标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中被告提到安装了声屏障,但实际上该声屏障并没有实际解决噪声污染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方案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其生效时间晚于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否证明二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本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作出〔2018〕杭标质鉴字第082号质量鉴定报告及鉴定缴费通知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鉴定结果显示噪声指数已经严重超标,与原告之前已提交的若干份噪声检测报告结果相吻合,足以认定实际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对鉴定缴费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法院摇号选定,经双方确认后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噪声超标,该笔鉴定费应当由侵权方即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本次鉴定专家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资质存疑,且该鉴定报告中对于案涉四户房屋按照2类声环境功能区进行比对属于对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错误,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案涉工程在设计及竣工验收中对公路两侧居民房按4a类标准执行,且GB/T15190-2014《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8.3.1.2中规定临街建筑高于三层楼房以上(含三层)时,将临街建筑面向交通干线一侧至交通干线边界线的区域定位4a类声环境功能区,而本案中的四户房屋均为三层和四层带屋顶的结构,距离高速公路12-15米之间,故四户房屋在4a类声环境功能区之内;对鉴定缴费通知书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至于最终由谁负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鉴定机构在鉴定以及出具鉴定报告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环境功能区划分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村民,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沈家浜26号,申嘉杭高速公路从其住所旁经过。
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工程起点于湖州市练市镇,终点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相接,于2006年10月开工建设,2010年2月建成。根据浙江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中心于2012年7月出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其中①声环境验收标准,公路两侧红线外35m内村庄、居民区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昼间70dB,夜间55dB),公路两侧35m外村庄、居民区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②声环境防护措施,项目在营运期的噪声控制主要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窗、路基两侧及植被绿化及设立警示标识牌等措施。同年12月31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申嘉杭高速公路练市至杭州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的函》(浙环竣验〔2012〕71号),其中“(二)噪声”部分有以下表述“2.在现有车流量和车型分布情况下,距路肩20m距离外地域昼间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距路肩120m外地域夜间满足该标准4a类区限值;距路肩40m外地域昼间满足该标准2类区限值,距路肩120m外地域夜间满足该标准2类区限值。”“3.在现有车流量和车型分布情况下,声屏障的平均插入损失在1.4~7.9dB(A)间,声屏障对所保护目标起到一定的降噪作用。”
经本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杭标质鉴字第082号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环境噪声监测日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小于5m/s;本案所涉房屋昼间和夜间环境噪声监测结果为9:28-9:48时段的等效声级为66.5dB,17:07-17:27时段的等效声级为66.5dB,22:00-22:20时段的等效声级为66.1dB,均大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60dB;夜间环境噪声最大值监测结果为22:00-22:20时段最大声级为87.8dB,大于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50dB;影响案涉房屋环境噪声超标的主要因素有案涉房屋与高速公路距离约为15米、高速路面存在接缝、距离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较近以及车流量、车型及车辆鸣笛;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昼间、夜间环境噪声的等效声级、最大声级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声环境功能区限值要求。
2018年9月26日,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交费说明”一份,载明:本案鉴定费总计30000元,鉴定机构目前只收到原告预交的该项鉴定费10000元,还有20000元鉴定费未支付。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其可根据原告居住的房屋情况,采用安装隔声窗措施,进一步改善原告的居住环境。因对防护效果持有疑问,且涉及房屋装修等问题,原告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环境噪声污染指所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的现象。本案原告居住地点位于案涉高速公路一侧,其认为该高速公路产生的噪声已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导致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噪声污染;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和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是否存在噪声污染的问题。经本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噪声监测,并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案涉房屋昼间噪声等效声级为66.5dB,夜间噪声等效声级和最大声级分别为66.1dB和87.8dB,均已超过2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二被告抗辩认为案涉房屋声环境功能区划应为4a类,故声环境标准也应按4a类标准确定而非鉴定报告中的2类标准。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声环境功能区分类中有关“4a类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的规定,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应为4a类声环境功能区,并按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标准,故鉴定报告中有关案涉房屋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有误,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虽鉴定报告有关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有误,但原、被告均未对该报告的噪声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中噪声监测数据予以确认。经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标准比对,案涉房屋昼间噪声等效声级接近但未超过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70dB,夜间噪声等效声级已超过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55dB,故本院对案涉房屋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公路建成营运后,由于汽车发动机运转、排气和轮胎高速运行摩擦或刹车时都会产生声音,故公路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因此案涉高速公路在建设期按地段分别采取了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窗、路基两侧植被绿化及设立警示标识牌等声环境防护措施。因其声级大小及污染范围取决于车速、车流量、重型车辆比例及路面结构、宽度和道路两侧建筑物结构等,故本院认为案涉高速公路竣工时虽已环评验收合格,但仅能代表环评验收时的声环境,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居住点目前不存在噪声污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措施将噪声降至限值以下或噪声污染的结果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噪声污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故二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案涉高速公路产生的交通噪声污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其在接管案涉高速公路时该高速公路系经环评验收合格,现有证据也无法明确案涉房屋存在噪声污染的起始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二被告未能将案涉高速公路对案涉房屋产生的噪声降至国家规定的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以下,原告认为受到该噪声污染危害的,可就损失赔偿部分收集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前期鉴定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0元,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将杭州市余杭区沈家浜26号房屋室外夜间噪声降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声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以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湖杭分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飞
书 记 员 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