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5民初200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胡锋兰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3089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晖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67645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56号。
诉讼代表人:兰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972261),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鳌兴路283号水岸华庭5号楼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楼9层0203A单元、3#楼11层04单元。
诉讼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锋兰与被告李胜、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市分公司)、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2018年4月8日,丰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8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被告李胜、省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被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丰利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25883.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3029元、丧葬费28188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55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6472元,其中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5883.20元,因丰利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需支付5258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晚,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在G60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由李胜驾驶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拖移至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后李胜将闽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拖移至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停车场内,而将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龙游方向)非机动车道内。2017年11月12日5时1分许,任正旭驾驶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杭新景高速公路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路段与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对接。5时42分许,胡海生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时,与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海生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海生和李胜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仅丰利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剩余损失其他被告均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李胜、省交投公司答辩称,李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时,李胜已经将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接给该车的驾驶员,且李胜未将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停车场内而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原因系该车驾驶员阻挠不让李胜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故该车的管理责任和风险应该由该车驾驶员或车主丰利物流公司承担。其次,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事故地点后,丰利物流公司已派新车头过来和其对接,对接后该车头驾驶员任正旭没有开相应的警示灯也没有放置警示牌,而是在车上睡觉,故发生事故的责任也应由任正旭或丰利物流公司承担。而对于三原告起诉要求省交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省交投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李胜系省交投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的员工,而并非省交投公司的员工。第三,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比例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胡海生本身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李胜、省交投公司的诉请。
人保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的,但根据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和省交投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员或操作员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李胜并未在驾驶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过程中,故人保衢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三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为应该按照3人3天计算,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由法院审核。其他意见同李胜、省交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丰利物流公司答辩称,首先,丰利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闽A×××××号牵引车、闽A×××××号牵引车均在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2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相连的;其次,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违章停车,系省交投公司的驾驶员李胜将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不应停放车辆的道路上所致,过错明显,故省交投公司以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胡海生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丰利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胡海生驾驶电动车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闽A×××××半挂车发生碰撞。而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承包的闽A×××××号牵引车此时因为在G60高速上发生事故已无法行驶,已失去对闽A×××××半挂车的控制力,而事故发生时任正旭驾驶的闽A×××××号牵引车与闽A×××××半挂车并未对接成功,故也并未与闽A×××××半挂车形成一体,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并未将闽A×××××号牵引车、闽A×××××号牵引车列为肇事车辆,其公司承保的该两部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李胜驾驶浙H×××××车对闽A×××××号牵引车、闽A×××××半挂车进行施救,但最终将闽A×××××半挂车停放在事故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李胜作为一个专业的施救人员,其行为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胡锋兰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胡海生的户口簿复印件、上网打印的李胜人口登记信息、浙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省交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丰利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闽A×××××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龙游县石佛乡石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三份、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人保衢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浙H×××××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丰利公司提供的闽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特种车保险单、闽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特种车保险单(经核对与原本无异)、胡锋兰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11日晚,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在G60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2017年11月12日1时41分许,李胜驾驶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拖移至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龙游方向)。1时54分许,李胜驾驶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移至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停车场内,而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不按规定装载的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放在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龙游方向)非机动车道内。5时01分许,任正旭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对接。但最终,因型号不符,并未对接成功。5时42分许,胡海生驾驶无号牌的飘絮电动二轮车从石佛村前往城北开发区,途径杭新景高速连接线7KM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时,未确保安全与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海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为2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省交投公司杭金衢分公司,该车在对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施救时由李胜驾驶,李胜为省交投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的员工。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丰利物流公司,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60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丁小军,丁小军系丰利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对接时的实际使用人为任正旭,任正旭系丰利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丰利物流公司已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次事故各方的责任问题。
三原告为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向本院提供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胜、省交投公司为证明李胜系因丁小军的阻止而未将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拖移至杭新龙高速龙游养护工区停车场内,不存在过错,在事故不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供录音视频资料二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生、李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李胜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后因三原告提起诉讼复核中止。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向衢州市交警支队发函,要求其对该事故作出复核意见。衢州市交警支队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龙公交认字[2017]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意见的复函》,认为胡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定性准确。但闽A×××××号挂车夜间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胡海生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闽A×××××号挂车交通违法行为的形成系李胜、丁小军的共同过错导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衢州市交警支队的复核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分析交通事故成因的专业部门,故对其复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李胜、丁小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人保衢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并非李胜驾驶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故三原告请求承保浙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在事故发生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经分离,而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未对接成功,两车均不对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控制,故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无须承担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海生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28188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1000元,三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认为其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
(三)死亡赔偿金,李胜、省交投公司、人保衢州市分公司、丰利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浙江巨峰钻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龙游县龙洲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以及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胡海生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巨峰钻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西门村城角坊17-2号房屋内,收入来源于浙江巨峰钻饰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胡海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系在企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企业,因此三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29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李胜、省交投公司、人保衢州市分公司、丰利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计算7天过长,本院审查后认定3天,故该项损失为155元/天×3人×3天=1395元。
综上,胡海生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8188元、死亡赔偿金803029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5元,合计832612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海生因本案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家属确因本案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胡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胜、丁小军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定李胜、丁小军各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胡海生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胡海生、李胜、丁小军按照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胜系省交投公司杭金衢分公司的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事故发生,省交投公司杭金衢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李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省交投公司承担。故三原告主张要求李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丰利物流公司系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闽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雇佣的驾驶员丁小军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情况下,丰利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丰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各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实,本院确定省交投公司、丰利物流公司对胡海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各赔偿***、***、胡锋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20653元因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胡锋兰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故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尚需赔偿1706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胡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9元,由***、***、胡锋兰负担1640元,由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959.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雄军
审 判 员 徐宇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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