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11民初143号
原告:***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路(永鑫商住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舒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武陵源索溪峪镇高云村。
法定代表人: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吉美装饰公司)与被告***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魅力湘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15日,被告魅力湘西公司申请对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已施工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2月23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吉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被告魅力湘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魅力湘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共计1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魅力湘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180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款分五次支付。合同约定于当年8月底完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窝工,工程延期;2015年8月,被告的代表口头通知原告暂时停工,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复工。上述合同因被告违约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同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魅力湘西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是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及时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被告因股东变更对装修工程产生分歧,已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被告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多退少补。
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程预算表、装修现场照片、联系函、邮寄单、施工图纸、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魅力湘西公司提交了投标总价1份。本院根据被告魅力湘西公司的申请,委托***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张方正鉴字(2016)276号***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吉美装饰公司与被告魅力湘西公司签订《***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指吉美装饰公司)承包甲方(指魅力湘西公司)位于***市***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以双方认可的***魅力湘西公司文化会馆综合装饰效果图所包含的厨房、卫生间、餐厅、综合湘西文化展览演示室、综合会议室及茶室、室外休闲区和廊道等工程为施工内容,其中室内各部分空调、地暖费用另计并不包含消防设施,承包方式为全包(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文明设施等);2.建筑面积350㎡,合同总价款180万元;3.自2014年6月1日开工,至2014年8月20日竣工,工期80天;4.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验收以效果图为依据,乙方应保证装修效果与效果图基本相符;5.工程价款按进度分五次支付:第一次为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次为开工15天木工进场后支付50万元,第三次为开工45天油漆工进场后支付50万元,第四次为安装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1万元,第五次为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9万元(质保金);6.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0.5‰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即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4年6月3日,被告魅力湘西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吉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同年6月23日、7月7日,又分别付款15万元、20万元,三次共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因被告魅力湘西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对其文化会馆是否装修产生分歧,2014年8月份,被告魅力湘西公司通知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停工,原告吉美装饰公司被迫停工。后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多次口头向被告魅力湘西公司催讨工程款,2015年5月31日,又书面向被告魅力湘西公司致函,要求被告魅力湘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未成。2016年6月15日,原告吉美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魅力湘西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同意,本院委托***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已施工的***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张方正鉴字(2016)276号***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67.367722万元。
另查,2014年7月10日,原告吉美装饰公司为被告魅力湘西公司代购中央空调,向***绿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订金3.8万元。原告吉美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支出设计费7万元。
本院认为,吉美装饰公司与魅力湘西公司签订的《***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美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装饰施工义务,魅力湘西公司不仅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因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吉美装饰公司要求魅力湘西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吉美装饰公司要求魅力湘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吉美装饰公司同意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魅力湘西公司的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魅力湘西文化会馆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吉美装饰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67.367722万元,魅力湘西公司应当向吉美装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另外,合同约定由吉美装饰公司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吉美装饰公司向魅力湘西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明细表载明设计费7万元,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将设计费包含在内,且是因魅力湘西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魅力湘西公司支付。吉美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为魅力湘西公司代购空调实际支付的3.8万元订金,魅力湘西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也是吉美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魅力湘西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共计78.167722万元。关于违约金,从本案魅力湘西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毕竟已向吉美装饰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仅剩下28.167722万元余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魅力湘西公司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当事人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0.5‰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以魅力湘西公司未付的28.167722万元余款为基础,自其要求停工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将违约金调整为13.450087万元(955天×28.167722万元×0.5‰)。综上,魅力湘西公司应给付吉美装饰公司工程价款、违约金等共计41.61780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等共计41.61780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6736元,由***魅力湘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6736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桃益
审 判 员 左红艳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玉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